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8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潭榕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前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太,男,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雨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南山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80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相应违约金(其中2018年2月28日之前产生的违约金2312459.65元,2018年2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所欠的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海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本案存在严重滥权和恣意。庭审中对待双方当事人态度截然不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未在开庭前送达民事裁定书、出庭通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法律文书弄虚作假,实际并未在2018年3月20日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庭上口头或书面申请庭外和解并核对相关账目;本案一审两次庭审时间相距11个月,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书中未陈述合诚公司《答辩状》、代理词中关于违约金问题的反驳意见及提交的《违约金明细》、《客户收、付款清单》等三份证据;本案争议标的高达400万元,但案件受理费才17958元;判决书后未附上适用法律条款。二、合诚公司并未构成违约。(一)海盛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合诚公司违约。1.根据海盛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租赁期届满双方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则《租赁合同》无效,那么《租赁合同》第八条就不得适用。2.该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适用时应有利于格式合同制订的对方即合诚公司。(二)海盛公司提交的《发料单》、《收料单》、《暂存单》只能证明双方租赁物交易往来的状况,且符合建筑材料租赁市场的规则和惯例,不是违约行为。海盛公司已申请撤回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并同意与合诚公司存在海盛公司的租赁物互相抵扣,且合诚公司暂存在海盛公司的钢管、扣件比合诚公司尚未返还的钢管、扣件多得多,海盛公司庭上表态多的部分退还合诚公司,一审法院居然以此作为认定合诚公司违约的证据。(三)根据海盛公司提交的《违约金明细》和《客户收、付款清单》,合诚公司从2009年9月16日开始到2015年9月8日止并没有结欠租费,海盛公司采取负违约金冲违约金的方式计算违约金不合理。(四)合诚公司从2016年开始拖欠海盛公司1462003.78元是因为开发商资金链断裂,拖欠合诚公司钢管、扣件租金及农民工工资。2016年之后合诚公司只要追讨到钱就立马交给了海盛公司。(五)合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据被认定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属偏听偏信。三、海盛公司要求合诚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关于海盛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认定没有依据:海盛公司仅提供了《催款通知书》和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且邮政特快专递单有的没有收件人签字,有的不是合诚公司人员签字;双方自2009年10月开始到2017年4月1日,每月都会核对往来账一次,海盛公司从未提及违约金之事。四、海盛公司采取正违约金与负违约金相抵扣的计算方法十分荒谬且无合同依据,用这种计算方法,海盛公司所得违约金是结欠租金的一倍。在建筑材料租赁市场,租赁物在使用的情况下,多付或少付租金是交易习惯,不属于违约,海盛公司的计算方法是人为制造违约。
海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除了审限长达一年之外,是严格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做出了公正的判决。二、关于合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1.《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经甲方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否则租价递增30%。该条款的意思是乙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需要甲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租价才不会递增,如果不办理手续的话,租价就会递增,并不是像合诚公司认为的违约金条款就无效。2.《发料单》、《收料单》及《暂存单》都是双方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单据,租金以及违约金就是根据这些单据和合同约定计算得出。3.《月租费结算明细》与《客户收、付款清单》、《暂存租费单》,说明的是合诚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支付的租赁费用情况。三、关于海盛公司要求合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除了催款通知书,海盛公司还提交了邮政特快专递的快递单原件,合诚公司代理人看过只不过不认可。合诚公司认为邮件里面并不是催款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合诚公司认为不是催款通知书,那就应当举证证明邮件中是其他内容。催款通知书都是邮政特快专递,上面都有编号,是否寄出,可以查证。四、关于海盛公司没有提及违约金之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四条及第八条分别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五、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海盛公司在起诉时已经将违约金从每日千分之三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一审法院又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诚公司并没有每个月按时付清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先从次月的11号开始按租金全额计算出一个数额,这个数额减去根据合诚公司实际支付的租金计算得出的数额就是合诚公司所欠的违约金。海盛公司从1995年开始到现在为止,一直都是以这样的方式来计算违约金,从没有人提出过争议。
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诚公司支付海盛公司租杂费(其中截止到2018年2月28日的租杂费为1462003.78元,之后的租杂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及按日0.1%计算的违约金;2.合诚公司归还海盛公司以下建筑材料:钢管62892.3米、达牌接扣扣件二公分螺帽1800只、达牌十字扣件二公分螺帽1200只、接扣扣件二公分螺帽8730只、十字扣件二公分螺帽40530只、转向扣件二公分螺帽4890只、套管0.1米有弹簧1300只、套管0.2米有弹簧1450只、套管0.3米有弹簧300只。一审审理中,海盛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5日,海盛公司与合诚公司(其前身为福建省建阳市合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合诚公司向海盛公司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并约定了租赁的价格、赔偿价格,承租方支付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的时间为每月到月后十日内,即次月十日前。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出租方有货未按时按数量提供租赁物资的,应按承租方申请的规格、数量及时补齐,有货不发的,应偿付违约期租金0.3%的违约金;如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12月30日,租赁期届满,承租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经出租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否则租价递增30%。合同签订后,海盛公司依合诚公司的要求多次向合诚公司供应建筑材料,但合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也未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之前归还租赁物。因合诚公司返还的建筑材料有的与海盛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规格不一致,该部分建筑材料作为暂存在海盛公司处的暂存建筑材料,该暂存物按照暂存在海盛公司处的时间也产生相应租金,由海盛公司结算给合诚公司。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8年2月28日,海盛公司出租给合诚公司的建筑材料产生的租杂费总额为5644976.26元,扣除合诚公司已支付租金3150786元和合诚公司暂存在海盛公司处的建筑材料产生的租金1032186.48元,合诚公司尚欠海盛公司租杂费1462003.78元。因合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8年2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违约金为2312459.65元。合诚公司尚有若干建筑材料未归还海盛公司,其也尚有若干建筑材料暂存在海盛公司处,审理中,合诚公司同意对其应返还的建筑材料与其暂存在海盛公司处的建筑材料予以抵扣,故海盛公司申请撤回要求合诚公司返还建筑材料的诉讼请求,表示将与合诚公司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海盛公司与合诚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他内容合法,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诚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海盛公司要求合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合诚公司抗辩称其未构成违约,该抗辩意见与海盛公司提供的《月租费结算明细》与《客户收、付款清单》中记载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合诚公司还抗辩称,案涉的《租赁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租赁合同》中又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经甲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否则租价递增30%”。在2011年12月30日后,合诚公司仍然长期使用海盛公司的租赁物,而且其支付的租价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在2011年12月30日之后,该《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双方仍应按该合同履行。审理中,海盛公司申请撤回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表示因合诚公司同意与其暂存在海盛公司处的建筑材料互相抵扣,该返还租赁物的事项将与合诚公司另行处理,该行为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表现,且不违反法律,予以准许。合诚公司应返还海盛公司的租赁物与合诚公司暂存在海盛公司处的租赁物在2018年2月28日之后均会产生租金,海盛公司要求合诚公司支付2018年2月28日之后的租金请求,可以在租赁物返还时一并处理,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合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盛公司2018年2月28日之前的建筑材料租金1462003.78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2018年2月28日之前产生的违约金2312459.65元,2018年2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所欠的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7958元,由合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经审查,合诚公司主张的程序违法问题,并无依据。关于合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合诚公司支付每月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的时间为每月到月后十天内付,即次月十日前。根据海盛公司提供的《月租费结算明细》与《客户收、付款清单》,合诚公司虽支付了租金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合诚公司主张建筑材料租赁市场中在租赁物使用情况下,多付或少付租金是交易习惯,不属于违约。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诚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诚公司又认为《租赁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经甲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否则租价递增30%”,应理解为租赁期届满双方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则《租赁合同》无效,故合同第八条不得适用,本院认为合诚公司的主张与合同条款文义不符,合同第八条中该部分内容系针对租赁期限届满后租价如何确定所作的约定,不能据此认为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就不能适用该条款确定违约责任。至于合诚公司主张的其从2016年开始拖欠海盛公司租金是因为开发商资金链断裂,拖欠合诚公司钢管、扣件租金及农民工工资,不是合诚公司违约,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海盛公司和合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即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至于合诚公司陈述的理由并非免除其违约责任的合法依据。合诚公司一审中提供《林元付班组沿街商业1#-8#楼外墙钢管架中途停工进度款暂时结算确认单》及沿街商铺烂尾楼照片,系用以证实合诚公司未结清租杂费的原因是因开发商资金链断裂,长期拖欠林国太工程款,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海盛公司要求合诚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一审中海盛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催款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存根联,足以证明海盛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7年5月每年均向合诚公司催款。合诚公司对海盛公司提供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存根联等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海盛公司要求合诚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合法有据。
关于违约金数额,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方法并无约定,根据海盛公司提供的《违约金明细》,其计算方法是以合诚公司每次交易产生的该月租金为基数自次月11日起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计算出正数违约金,之后与以合诚公司每次实际支付的租金为基数算出的自支付之日到2018年2月28日产生负数的违约金相抵扣。该种计算方法实际仍是按逾期支付租金数额和逾期天数计算出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采纳该种计算方法,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合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6996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