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783民初715号
原告:朱水晶,男,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行,浙江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潭榕大厦三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779617847W。
法定代表人:林前进,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朱水晶与被告合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水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行到庭参加诉讼。合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水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合诚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已解除;2、判令合诚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4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1月16日起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3、判令合诚公司支付原告人工工资计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间,福建省建阳市合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下称壹是壹公司)位于建瓯市笋竹城B2#地块的厂房、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建筑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由被告***实际负责该工程。2015年1月7日,被告***代表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劳务大清包方式承包该工程。原告依该合同约定交付建筑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并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作业。2015年5月7日,因建筑公司和壹是壹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工程停止施工作业,此后该工程一直无法复工。2016年原、被告经协商确定解除与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承诺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并支付原告实际发生的人工工资和违约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延。
合诚公司书面辩称:一、合诚公司与朱水晶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在接受转包后与朱水晶签订分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合诚公司并不知情。二、朱水晶是与***发生合同关系,保证金亦是转入***账户,应由***偿还。朱水晶是无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其与朱水晶订立的分包合同无效,其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三、朱水晶主张的28万元的“工资误工损失”不属于工程款。朱水晶没有提交任何进场施工的依据,也未提交经***确认的工人工资的明细表。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书面辩称:1、该工程是朱水晶自己要做,并愿意缴纳保证金。而后由***出面承包,朱水晶再“包清工”。合同签订后,当***打好桩时,朱水晶却找不到工人,迟迟开不了工,造成***的重大损失。2、***已退还朱水晶保证金35万元。3、朱水晶以将工程转包给他人的方式收取押金182万元。
朱水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壹是壹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由原告承建的事实。2、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本案被告建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相应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由被告***承包的事实。3、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作为合诚公司相应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包清工”的事实。该合同约定因发包方原因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4、保证金凭据。证明:①***为该工程的内部承包负责人。②合诚公司同意将保证金打入***账户。③原告分三次共150万元交付的事实。5、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交付了保证金150万元的事实。6、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合诚公司在原告交付100万元的当天就将其中50万元交付给壹是壹公司,由合诚公司直接打入壹是壹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7、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变更公司名称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明:①原告与合诚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合同关系的事实。②合诚公司因建设单位的原因无法进行施工并解除合同的事实。③合诚公司应退保证金150万元,并同意承担违约责任。④合诚公司应承担工资误工损失28万元。
***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2份:1、收条。证明:朱水晶收到***退还的保证金10万元。2、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二份。证明:***通过***的账户向朱水晶返还保证金23万元。
朱水晶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收条没有异议。证据材料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合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朱水晶提供的证据材料1-8,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通过的证据材料1,朱水晶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质证理由成立,不予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合诚公司与壹是壹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合诚公司承建壹是壹公司位于建瓯市笋竹城B2#地块的厂房、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合诚公司应向壹是壹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
2015年1月6日,合诚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诚公司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所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并由***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合诚公司收取总工程款5%的管理费。
2015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中部分工程以包工包辅料、固定包干价的方式发包给朱水晶;工程价款按照施工图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计算;协议签订时,朱水晶应支付保证金100万元(汇入***账户),推机进场施工后再支付保证金50万元。
2015年1月8日,***作为收款人,合诚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朱水晶出具了一份《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履行保证金凭据》,合诚公司表示同意朱水晶将保证金100万元汇入***的账户,并承诺对保证金负责监督和担保,保证金必须用于项目工程之中。当日,朱水晶通过***的账户向***账户转入保证金100万元。
2015年1月13日,***作为收款人,合诚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朱水晶出具了一份《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履行保证金凭据》,合诚公司表示同意朱水晶将保证金50万元汇入***的账户,并承诺对保证金负责监督和担保,保证金必须用于项目工程之中。同月22、23日,朱水晶通过***的账户分两次向***账户转入保证50万元。***在该份保证金凭据的下端注明收到50万元保证金,并签名捺印确认。
2016年11月30日,合诚公司向朱水晶出具了一份《关于壹是壹公司项目停建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称:由于壹是壹公司不办理涉案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导致涉案工程项目无法实施,造成项目停建至今。同时导致朱水晶工班和项目部(***)所签订内部***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朱水晶工班的合同终止履行,合同解除。
2016年12月6日,合诚公司又向朱水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称:合诚公司承建的壹是壹公司厂房工程项目中,因业主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应退还和支付朱水晶施工班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和违约损失(按照***与朱水晶订立的合同约定),以及工资和误工损失28万元。合诚公司以“证明人”的身份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朱水晶收到***退还的保证金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合诚公司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合诚公司的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诚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并由***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合诚公司收取总工程款5%的管理费,二者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其实质是转包合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将其转包的工程,以名为“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朱水晶,亦为无效。朱水晶诉请确认该合同已解除,本院不予支持。***收取朱水晶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并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合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以及其他案情综合分析,应认定其自愿加入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第一、该保证金系用于涉案合诚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合诚公司负有监督和担保的义务;第二,合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朱水晶提出解除合同,认可其为合同的相对方;第三,合诚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朱水晶出具的《情况说明》,虽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出具,但其内容明确了其承包的项目中应退还和支付朱水晶保证金及人员工资。因此,合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无效合同的订立,朱水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原告主张从2017年11月16日起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应从本案的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朱水晶未向***提出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水晶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40万元,并按每年6%的标准赔偿该保证金自2019年3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水晶误工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朱水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78元,由原告朱水晶负担9000元,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878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左佳
人民陪审员*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丽娟
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