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有、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781民初1109号
原告:**有,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沐川县村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村民,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村民,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住南平市建阳区潭榕大厦三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779617847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与被告兰**、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有、***与被告兰**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泥水班组施工总承包合同》,两被告共同返还两原订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兰**与两原告签订泥水班组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兰**(甲方)将福建力鑫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邵武市下沙镇梅里村的厂房、办公楼、住宿、道路泥水工程分包给两原告(乙方)施工。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合同骑缝处盖章。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转帐支付100,000元订金,但原告支付订金后,被告***转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却一直未开工,最后被告告知原告该工程停建。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订金,但两被告至今未将订金退还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换,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泥水班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是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兰**支付了100,000元订金,该订金的返还责任不应为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有、***举有2组证据。
证据1、泥水班组施工总承包合同2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2、业务收费凭证、转账凭条、历史流水2页。拟证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有转账支付被告***100,000元订金的事实。
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1、泥水班组施工总承包合同质证认为:1、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合同涉及违法分包、转包,属无效的合同;3、该合同与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关联性。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2、业务收费凭证、转账凭条、历史流水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未举证。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3日,被告兰**与两原告签订泥水班组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兰**(甲方)将福建力鑫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邵武市下沙镇梅里村的厂房、办公楼、住宿、道路泥水工程分包给两原告(乙方)施工。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转帐支付100,000元订金,但原告支付订金后,被告***转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却一直未开工,现该工程已停建。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订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泥水班组施工总承包合同骑缝处加盖了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邵武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有、***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其与被告***签订的泥水班组施工总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该合同至始无效,无需解除。本案被告***依泥水班组施工总承包合同收到两原告订金100,0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将订金返还两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00,000元订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既不是本案泥水班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未收取原告100,000元订金,原告诉请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订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返还原告**有、***订金1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