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803民初1596号
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南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78965254X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娇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股东。
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潭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77961754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雨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进行诉前登记,同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并核对相关账目,本案扣除审限三个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系福建省建阳市合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9月1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费价格及租赁物因遗失、损坏的赔偿标准、租期计算标准,还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法及支付租金期限、租赁物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8日至2011年2月26日先后将租赁物钢管、扣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而且返还的建筑材料与租赁物不符。截止到2018年2月28日,产生的***为4612789.78元(已扣除暂存租费,所谓暂存租费是指被告归还的建筑材料与租赁物不符,该部分建筑材料自交付原告之日产生的应支付被告的租费),但被告仅支付租费3150786元,尚欠原告租费1462003.78元。另外,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物资钢管62892.3米、达牌接扣扣件二公分螺帽1800只、达牌十字扣件二公分螺帽1200只、接扣扣件二公分螺帽8730只、十字扣件二公分螺帽40530只、转向扣件二公分螺帽4890只、套管0.1米有弹簧1300只、套管0.2米有弹簧1450只、套管0.3米有弹簧300只。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严重,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其中截止到2018年2月28日的***为1462003.78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及按日0.1%计算的违约金;2.请求责令被告归还原告以下建筑材料:钢管62892.3米、达牌接扣扣件二公分螺帽1800只、达牌十字扣件二公分螺帽1200只、接扣扣件二公分螺帽8730只、十字扣件二公分螺帽40530只、转向扣件二公分螺帽4890只、套管0.1米有弹簧1300只、套管0.2米有弹簧1450只、套管0.3米有弹簧300只。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有时会少付***,但有时也会多付***,这种现象是建筑材料租赁市场中的惯例,不应属于违约行为。2016年后,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确实拖欠了原告的***,对原告主张的截止到2018年2月28日,扣除暂存租费后尚欠***1462003.7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将尽快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构成违约,而且违约金的标准奇高,明显不合理。更何况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原告处尚有暂存的建筑材料,而且在诉前双方均同意两者予以抵扣,故对该诉讼请求,要求以调解的方式予以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1.原告提供2009年9月11日由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福建省建阳市合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1份、2009年9月15日由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建阳市合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及租价,被告支付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的期限为每月到月后的十日内,即次月十日前;违约责任为如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12月30日,租赁期满,承租人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否则租价递增30%。
2.原告提供《发料单》27份、《收料单》15份、《暂存单》15份,以证实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出租给被告钢管259910.4米、扣件66360只、套管510米。被告返还给原告钢管197018.1米、扣件9210只。另外,被告暂存在原告处与原告出租的规格不符的租赁物有钢管63403.2米、扣件57147只。
3.原告提供《月租费结算明细》3张、《客户收付款清单》2张、《暂存租费单》1份,以证实自2019年10月8日至2018年2月28日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建筑材料产生的***明细,总金额为5644976.26元;被告支付租金的明细,总金额为3150786元;被告暂存在原告处的建筑材料产生的租金为1032186.48元,该部分应由原告给付被告。以上数额相互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1462003.78元。
4.被告提供**太的合伙人***与福建省建瓯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班组沿街商业1#-8#楼外墙钢管架中途停工进度款暂时结算确认单》2份,沿街商铺烂尾楼照片2张,以证实被告未向原告结清***的原因是**太与他人合伙的工程因开发商资金链断裂,长期拖欠**太工程款,并不是被告故意拖欠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中对原、被告的违约期计算方法不一致,对被告不公平,而且约定的日0.3%违约金明显过高,已大大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从其他工程清结工程款不是其拖欠原告***的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但证据1《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日0.3%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即使原告诉讼请求中将违约金的标准降低到日0.1%,也已与法律相冲突,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月租费结算明细》与《客户收、付款清单》相互比对,被告确实存在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行为发生后的次月十日前支付租金的行为,被告已构成违约。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其于2012年4月11日向被告作出的《催告通知书》及2012年4月12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作出的《催款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作出的《催款通知书》及2014年7月31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和8月4日由收件人签名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局存根联、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作出的《催款通知书》及7月27日交寄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催款通知书》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和投递局存根联、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催款通知书》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和投递局存根联。以上证据证实了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17年5月,每年均向被告催款,催款通知书中载有“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有几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上没有收件人签名,有签名的几份所签的名字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被告并未收到该《催款通知书》,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租金,如果原告确实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书》,也是原告弄虚作假。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11日其向被告作出的《催告通知书》及2012年4月12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作出的《催款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特别是《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可以确信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邮寄了挂号信。如被告认为挂号信的内容不是原告主张的《催款通知书》,其应当说明所收邮件的内容,因被告并未说明其所收到挂号信的内容,故本院推定原告所寄的就是案涉的《催款通知书》。对2015年7月24日的《催款通知书》及7月27日交寄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了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寄了催告函。对其他证据,因在投递局存根联上均有收件人签名,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违约金的数额
原告提供《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明细》4页,以证实至2018年2月28日,按每日0.1%计算,被告因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3517048.89元。该明细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原告每次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次月11日开始产生违约金,该违约金为正数。被告每次向原告支付租金,该笔租金自被告支付之日也产生违约金,该违约金为负数。上述两项违约金互相折抵为3517048.89元。
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构成违约,而且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当,不可能产生负数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明细中的租费栏内每笔租金的数额与《月租费结算明细》与《客户收、付款清单》相吻合,计算方法中以被告每次支付的租金为基数,自支付之日到2018年2月28日产生负数的违约金,与每次交易产生的该月租金在次月11日起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正数违约金相抵扣,该种计算方法更有利于被告。本院对《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明细》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予以确认,但原告以日0.0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年利率24%,即日0.0006575,至2018年2月28日产生的总违约金的数额应为2312459.65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5日,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其前身为福建省建阳市合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并约定了租赁的价格、赔偿价格,承租方支付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的时间为每月到月后十日内,即次月十日前。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出租方有货未按时按数量提供租赁物资的,应按承租方申请的规格、数量及时补齐,有货不发的,应偿付违约期租金0.3%的违约金;如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12月30日,租赁期届满,承租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经出租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否则租价递增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也未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之前归还租赁物。因被告返还的建筑材料有的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规格不一致,该部分建筑材料作为暂存在原告处的暂存建筑材料,该暂存物按照暂存在原告处的时间也产生相应租金,由原告结算给被告。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8年2月28日,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建筑材料产生的***总额为5644976.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3150786元和被告暂存在原告处的建筑材料产生的租金1032186.48元,被告尚欠原告***1462003.78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8年2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违约金为2312459.65元。被告尚有若干建筑材料未归还原告,其也尚有若干建筑材料暂存在原告处,审理中,被告同意对其应返还的建筑材料与其暂存在原告处的建筑材料予以抵扣,故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建筑材料的诉讼请求,表示将与被告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他内容合法,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抗辩称其未构成违约,该抗辩意见与原告提供的《月租费结算明细》与《客户收、付款清单》中记载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称,案涉的《租赁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又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经甲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否则租价递增30%”。在2011年12月30日后,被告仍然长期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而且其支付的租价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在2011年12月30日之后,该《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双方仍应按该合同履行。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表示因被告同意与其暂存在原告处的建筑材料互相抵扣,该返还租赁物的事项将与被告另行处理,该行为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表现,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租赁物与被告暂存在原告处的租赁物在2018年2月28日之后均会产生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28日之后的租金请求,可以在租赁物返还时一并处理,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2月28日之前的建筑材料租金1462003.78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2018年2月28日之前产生的违约金2312459.65元,2018年2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所欠的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8元,由被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