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桐庐鑫达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2民初1433号
原告:桐庐鑫达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莪山畲族乡沈家村。
法定代表人:周路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斌,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万市村。
法定代表人:陈锦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庐鑫达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桐庐鑫达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斌与被告杭州富阳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鑫达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82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墓、双墓、青石拉丝板等石材,所有货款在本年度春节前付清(即2020年1月24日前),被告指定王培红与原告对接合同事宜,整个石材供货于2019年12月初结束。2019年12月7日,王培红与原告结算确认总共应付货款为248200元,原告另需补635块石碑给被告,后依据被告要求,原告开具200000元金额税务发票给被告。前述货款,历年来原告一直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后经原告与王培红协商确认,应补635块石碑不现补,直接在货款中扣除货款20000元。因此,被告实际还应付原告货款228200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原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富阳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知,向被告供应生态墓石材的销售方为桐庐县莪山畲族乡鑫力石材经营部,而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购销合同》上“代表王培红”是在被告盖章后原告自行填写的,根据书写和盖章的痕迹也能清楚反映这一点,被告从未授权王培红作为本合同履行的代表,王培红的结算单对被告不具约束力;3.《购销合同》中明确了采购货物的数量上限,其中“青石拉丝板”数量上限为800平方米,单价200元的单墓数量上限为111套。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石材价款上限,即青石拉丝板80000元,单墓22000元,共计102200元,合同中约定的双墓未实际发生。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青石拉丝板”数量为864平方,单价200元的“单墓”数量为809套,特别是“单墓”数量从111套增加至809套,远远背离了《购销合同》的约定,也远远超出了案涉工地的需求量,对于超出部分,显然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只同意支付合同金额102200元。另外,结算单中还表明“碑还少635块”,但未明确单价,现原告主张扣除20000元,则单价为31.5元每块,市场价格远远不够,毫无根据;4.原告主张每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调整,调整为年利率3.7%的1.5倍,即年利率5.55%;5.本案律师代理费11000元,应根据合同金额按比例承担,被告同意承担6000元。
原告桐庐鑫达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购销合同》原件1份、发货单原件11份、2019年12月7日结算单原件1份。欲证明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单墓、双墓、青石拉丝板等石材;所有货款在本年度春节前付清;被告指定王培红与原告对接合同事宜;整个石材供应于2019年12月初结束;违约责任包括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以及2019年12月7日,王培红与原告结算确认总共应付货款为248200元,原告另需补635块石碑给被告的事实;
2.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购销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王培红”签字系被告盖章后添加,被告有理由怀疑是原告自行添加,且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数量的上限。对于发货单及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并不清楚实际发生的情况。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杭州富阳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欲证明向被告供应生态墓石材的销售方为桐庐县莪山畲族乡鑫力石材经营部,而非原告以及原告只收到金额共计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次供货发生的金额并非原告主张的228200元的事实。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发票的主体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徐国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开具的,但案涉买卖关系的实际销售方是原告,至于发票金额200000元是因为当初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先开200000元金额的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剩余的28200元尾款由王培红自己承担,但原告开票之后,被告与王培红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协商无果,遂产生本次诉讼。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3日,原告桐庐鑫达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杭州富阳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型号、金额为“青石拉丝板,数量800平方,单价100元,金额80000元;单墓,数量111套,单价200元;双墓,数量337套,单价400元”,实际供货数量以送货单为准;货到工地后,由需方材料员或有关经办人当场清点并验收,经清点确定数量无异并验收合格后在供方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如有质量问题,需方应保持货物原样并于收货后的10天内书面指出,供方应及时解决,否则后果自负;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供3%增值税票,货款从公司支付,最迟本年度春节前付清;违约责任为如供方未按照需方所要求的时间供货或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应按照未履行部分货款的日万分之八支付对方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供方代表徐国昌,需方代表王培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至9月期间,发货至双庙公墓山工地,发货单上由王培红等人签收。2019年12月7日,王培红出具结算凭证一份,载明:“杭州富阳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双庙公墓山王培红工地石材如下:拉丝板青石300*300*30=864平方*100元=86400元,生态墓料809套*200元=161800元,尚欠徐国昌248200元。碑还少635块”。2020年1月3日,桐庐县莪山畲族乡鑫力石材经营部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给杭州富阳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生态墓。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228200元(248200元扣减635块墓碑对应货款2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产生律师代理费11000元。
另查明,原告桐庐鑫达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财务负责人徐国昌变更为周路枫,将原法定代表人徐鑫力变更为周路枫。案外人桐庐县莪山畲族乡鑫力石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国昌。庭审中,原告自认桐庐县莪山畲族乡鑫力石材经营部开具给被告杭州富阳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00000元系本案所涉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约发货,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第一,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对此,原告自认开具发票的方式系双方协商的结果,案涉买卖关系销售方确系本案原告。庭审中,被告对《购销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支付合同金额102200元,被告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辩称《购销合同》上“王培红”系原告自行填写,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认为王培红不能代表被告,其出具的结算单对被告不具约束力,且原告主张的货物数量实际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被告不认可。对此,原告表示其不清楚王培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面与原告对接的确系王培红。庭审中,双方已确认该《销售合同》系王培红带到被告处盖章,且被告自认案涉的“双庙公墓山工程项目”系被告中标,案涉工地现场由王培红实际负责的事实。《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实际供货数量以送货单为准,现原告已提供了由王培红确认的发货单及结算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供货至被告承建的工地及相应金额的事实。退一步说,原告还提供了工地现场照片予以佐证,本院已给予被告时间去工地现场清点、核实货物数量,但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关于未发货的635块碑,现被告不需要原告再供货,原告同意在总货款中扣除2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价格已作出合理解释,而被告对价格提出异议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为合理的价格及依据。综上,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被告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被告认为应按比例承担。现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237000元(青石拉丝板80000元+单墓22200元+双墓134800元),并明确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而原告实际供货青石拉丝板86400元及单墓161800元,合计248200元,扣除未发货对应货款20000元,实际产生货款228200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故被告对律师费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相应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鑫达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82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杭州富阳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鑫达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桐庐鑫达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4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114元,由被告杭州富阳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桐庐鑫达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周昊
二0二二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