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弘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青岛弘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即商初字第518号
原告青岛弘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社区西端南侧50米。
法定代表人韩客厅,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世磊,1967年9月13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弘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青岛弘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红光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