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6592号
原告:青岛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正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男,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龙,男,1981年6月19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颐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小红,女,1982年11月6日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振群,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顺,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港公司)、被告山东颐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荣公司)、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郭庄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青岛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男与被告信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龙,被告颐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小红,被告东郭庄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马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青岛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男与被告信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龙,被告颐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小红,被告东郭庄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12522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进行旧村改造项目,原告向青岛国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第公司)、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豪第公司城阳公司)进行建设施工,被告信港公司、被告颐荣公司签订协议全部承接债权债务。现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31252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信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信港公司连带偿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信港公司无义务偿付此款项。一、信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因此不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二、东郭庄居委会作为东郭庄旧村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及建设方,在未付款范围内需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的法定义务。三、原告的施工内容是东郭庄居委会直接参与或指定,并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东郭庄居委会对被担保的债权有直接的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信港公司也仅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信港公司受政府委托作为豪第施工的东郭庄烂尾项目债务处理受托方,有义务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审计,并就审计结果与实际施工方申报债权不一致的数据提出异议。综上,原告对信港公司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颐荣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颐荣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颐荣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有效的合同,无义务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东郭庄居委会辩称,东郭庄村委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且于2017年12月15日向信港支付3300万款项,专项用于支付施工方、分包方、建筑材料供货方、劳务分包方等款项,而信港收取款项后并未向原告支付,据此,被告东郭庄认为应当由信港、颐荣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东郭庄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2年2月10日,东郭庄居委会(甲方)与案外人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办事处(丙方)三方签订《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旧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1份,约定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东郭庄社区旧村改造工程,三方对项目概况、合作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后三方继续签订《东郭庄社区旧村改造安置房工程代建合同书》1份,约定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投资(估算投资)1.5亿元人民币为东郭庄居委会代建安置房、幼儿园、商业设施总建筑面积71022平方米。三方对工程概况、代建内容、代建方式、代建管理期限、工程建设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2016年1月16日,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颐荣公司(乙方)、东郭庄居委会(丙方)、豪第公司(丁方)四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豪第公司将《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旧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东郭庄社区旧村改造安置房工程代建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中的债权及合同权益转让给颐荣公司。2016年2月19日,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信港公司(乙方)、东郭庄居委会(丙方)、豪第公司(丁方)四方签订《协议书》,就《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旧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东郭庄社区旧村改造安置房工程代建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债务等作出补充约定。合同约定:“鉴于:1、基于甲丙方2012年2月10日与城阳街道办事处所签订的《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旧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甲丙方与城阳街道办事处签订《东郭庄社区旧村改造安置房工程代建合同书》后,甲方下属关联公司丁方中标丙方安置房建设工程,丙方与丁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安置房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社区居民完成回迁。丙方应向甲方支付安置房代建工程款,具体工程款数额需城阳区审计部门对安置房建设工程造价统一审计后确定。2、甲方将《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旧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及《东郭庄社区旧村改造安置房工程代建合同书》项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于乙方,甲乙丙丁四方已就债权债务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达成一致。经甲乙丙丁四方有效协商,就《东郭庄社区旧村改造安置房工程代建合同书》项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确认并同意,就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旧村改造项目所签订的“代建合同书”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全部转归乙方承继并履行......”。3.东郭庄居委会于2017年12月12日向信港公司支付3300万元工程款。4.截至2015年8月,豪第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2017年9月29日东郭庄居委会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2月11日,信港公司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300000元,以上共计185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打印件1份,证明2012年9月10日,东郭庄居委会与豪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郭庄旧村改造安置房工程由豪第建筑公司施工,建筑面积约77079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2377777元,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结算,双方还对合同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事后,豪第公司具体承建东郭庄旧村改造安置房工程并将安置房全部交付给东郭庄居委会,完成了居民安置回迁。信港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因东郭庄居委会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信港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信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1份、颐荣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1份、短信截图打印件1一份。证明2016年1月16日,“豪第”、“颐荣”、“东郭庄”、“豪第”签订《协议书》中刘伟代表颐荣公司签字确认。而信港公司实际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刘伟为信港公司股东且为颐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6年2月19日在信港公司未设立之前就代表其签订合同实际上就是颐荣公司签订的,且通过短信截图以及工商登记信息来看,信港公司与颐荣公司在经营地址、人员结构以及股权架构上具有高度重叠部分,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对于本次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信港公司与颐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信港公司、颐荣公司对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短信的原始载体且颐荣公司不认可短信系郎小红所发,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短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豪第公司工程量单3份、施工工作联系单5份、施工现场签证单12份、落水管与墙面接缝填补用工签证1份、东郭庄工程欠款申报表打印件1份、东郭庄社区旧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债权统计表打印件5份、信港公司支付东郭庄村安置房工程款明细打印件1份、《备忘录》复印件1份、孙晋坤社保证明打印件1份。证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7月,原告在东郭庄旧村改造项目中进行建设施工,于2014年对综合楼和高层免彩色沥青瓦施工,于2015年分别对多层住宅外墙聚氨酯保温施工、综合楼和多层住宅外墙涂料施工、综合楼外墙真石漆和文化石施工、外墙面缺陷整修施工、幼儿园外墙腻子施工,于2016年分别对网点外墙真石漆施工、屋面防水维修施工、新社区卫生室外墙涂料施工,以上工程价款总计3162522元,孙晋坤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此签字确认,并有相关监理单位进行签字确认。“颐荣”、“信港”、“东郭庄”“城阳街道”达成备忘录,第三条中明确约定,各方同意以孙晋坤签字确认的债权明细作为债权确认的基础资料,并在备忘录中明确,“除不配合对账的四户外(刘群传(群利门窗)、辛克志、张悦庆、洪茂福)债权已基本确认”,原告工程量确实、清晰。且信港公司在(2019)鲁0282民初7840号、(2019)鲁0282民初79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上述证据,认可应当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方、材料方进行付款,并按照13%的付款比例向各方进行过付款,信港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的付款责任。信港公司认可欠款申报表是其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主张信港公司未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颐荣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东郭庄居委会对孙晋坤社保证明及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原告在其旧村改造过程中进行过施工,对上述其余证据主张由法院依法确认。因在本院审理的(2020)鲁0214民初6609号案件中,三被告均认可孙晋坤的社保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孙晋坤的社保证明予以采信,对涉案期间孙晋坤系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因三被告对备忘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颐荣公司、信港公司、东郭庄居委会达成备忘录,三方均认可颐荣公司、东郭庄居委会、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豪第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并终止执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备忘录第3条中约定,各方同意以孙晋坤签字确认的债权明细作为债权确认的基础资料,并在备忘录中明确,“除不配合对账的四户外(刘群传(群利门窗)、辛克志、张悦庆、洪茂福)债权已基本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释明,仅信港公司对工程量单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签证单、落水管与墙面接缝填补用工签证、东郭庄工程欠款申报表打印件、信港公司支付东郭庄村安置房工程款明细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东郭庄社区旧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债权统计表打印件,因颐荣公司、信港公司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依信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3张工程量单中孙晋坤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工程量单中“孙进坤”与原被告均认可的比对样本中“孙”“坤”系同一人书写,“进”“晋”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无法判断。因原被告对孙晋坤曾用名“孙进坤”均无异议,结合该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签证单、落水管与墙面接缝填补用工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3张工程量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5年12月30日,孙晋坤代表豪第公司签字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783766元(包含2号、3号、5号、6号、8号、9号楼外墙涂料施工,综合楼外墙涂料施工、综合楼文化石、真石漆施工,工程款计894969元;包含1号、3号、4号、6号、9号、11号楼外墙保温施工,1号、4号、11号、12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款共计1585377元;包含沥青、彩色缸瓦施工,工程款为303420元),另签字确认原告为东郭庄安置房新建项目1号、2号、3号、4号、5号、6号、8号、9号、11号、12号楼、综合楼和幼儿园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而产生的楼座施工面整改维修而产生工程款268620元、2015年12月幼儿园外墙刮腻子施工产生工程款37500元、2015年新建项目网点房外墙面真石漆施工产生工程款73406元、2016年入夏维修漏水施工产生工程款8400元、2016年4月卫生室外墙涂料施工产生工程款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工程款共计317869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豪第公司确认的工程款为3178692元。三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受偿10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1312522元予以认定。信港公司抗辩颐荣公司、信港公司、东郭庄居委会达成的备忘录因没有城阳街道办事处的确认,并未生效,因从该备忘录可以看出城阳街道办事处仅系见证方,其是否见证并不影响备忘录发生法律效力,该备忘录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颐荣公司、信港公司、东郭庄居委会达成的备忘录并结合东郭庄居委会向信港公司支付3300万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定2016年2月19日,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港公司、东郭庄居委会、豪第公司四方签订《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信港公司承接了豪第公司在东郭庄旧村改造项目的债权债务,备忘录中各方同意以孙晋坤签字确认的债权明细作为债权确认的基础资料,并在备忘录中明确,“除不配合对账的四户外(刘群传(群利门窗)、辛克志、张悦庆、洪茂福)债权已基本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原告以诉讼形式认可豪第公司对上述债务的转让,要求信港公司支付工程款131252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方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才取消,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支持以欠款本金131252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从该备忘录可以看出颐荣公司、东郭庄居委会、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豪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且颐荣公司与信港公司系不同的法人单位,故原告要求颐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东郭庄居委会承担付款责任,因东郭庄居委会与信港公司未最终结算,不能确定东郭庄居委会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的金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于双方结算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2522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颐荣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3元,由青岛信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邹园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德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