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0894号
原告:天津华汇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北座406室。
法定代表人:江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天津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爱华,天津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沅敏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二路58号C座802室。
法定代表人:新华创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红,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西湖道交口西南侧博雅轩6号楼1605室。
法定代表人:侯世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文,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92号。
负责人:陈鸿雁,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56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市亚星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该企业管理人。
原告天津华汇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沅敏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沅敏投资中心”)、被告天津市南开区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开资产公司”)、第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第三人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科技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
原告天津华汇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上海沅敏投资中心、南开资产公司分别与万和科技公司签订413份及99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万和科技公司开发的开发的合计512套房产。万和科技破产公司管理人在债权确认中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除了与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确认二被告对第三人万和科技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破产管理人在依法解除与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后,不应当将该债权确认为优先债权。理由如下:1.二被告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消费者的属性,不适用该批复中关于优先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根据该条规定,普通购房者的购房债权是优先于工程款债权和抵押权,对买受人的权利保障居于首位。批复内涵旨在保护消费者即购房者的生存利益,如居住、改善家庭生活等目的而购买房产产生的相关权益。而二被告均为具有投资性质的企业法人,其购买的房产合计达到了512套,占比整个破产人房地产项目的三分之一。二被告购买破产人房产完全是一种投资行为,认定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属性违背了该条批复规定的本意。所以不能适用该批复确认二被告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从二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资产来源及去向证明二被告购买破产人房产的投资性质。根据破产管理人审计报告,上海沅敏投资中心购买资产的资金来源于万和科技破产案中抵押债权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贷款。南开资产公司的资金来源于上海沅敏投资中心在天津农商行的委托贷款。二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均非自有资金,其购买破产人房产具有投资性质。3.根据破产管理人第九期清算报告,天津农商行作为抵押债权人确认在破产人与上海沅敏投资中心、南开资产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后,释放了涉及的512套房产的抵押权,同时根据审计报告上海沅敏投资中心的八千余万元购房款进入了天津农商行账户。而天津农商行作为抵押债权人,其债权并未产生任何变化。这些操作进一步表明了二被告与天津农商行确定利用购买破产人房产的手段进行资本运作。二被告不具有购买破产人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在万和科技公司破产清算案中,被告上海沅敏投资中心、被告南开资产管理运营有公司作为债权人分别对万和科技公司的405130000元、151282263.2元合计556412263.2元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南开资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南开资产公司与万和公司签订的99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总价款达到151282263.2元,被告上海沅敏投资中心与万和科技公司签订的413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总价款达到405130000元,本案诉讼标的合计55641226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之规定,天津、河北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另,因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受理万和科技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南开资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市南开区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