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45266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彦斌,北京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北京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第三人:天津华汇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江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繁明,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天津华汇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彦斌、何欣,第三人华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履行《雄安影院项目设计服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给付***共计16.69万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与***就雄安影院项目达成《雄安影院项目设计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收到影院项目方设计费95%总价款后5个工作日内归还***垫付的首期设计费8万元,相关工艺设计费6万元,以及***自愿支付***装饰装修设计费2万元、报告厅设计费0.69万元。签订协议至今,***积极完成涉案影院设计工作,并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履行完毕相应义务,但***至今未按照约定给付相应款项,且***在微信中明确告知要拿走全部的款项,拒绝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华汇公司陈述,本案纠纷系基于***和***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本案诉争款项与华汇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华汇公司积极配合法院调查本案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甲方)与***(乙方代表)签订《雄安影院项目设计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协调影院项目方各种关系,完成影院工艺设计(含剧场功能),负责督促《装修设计服务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乙方负责全面落实与影院项目方(含天津华汇)所签订的《装修设计服务合同》各项具体工作义务;为解决乙方前期相关配合单位人工设计费用问题,甲方承诺于2018年2月26日上午11点以前垫付首期设计费8万元,甲方负责协调、催收乙方的人工设计费,乙方承诺在收到影院项目方设计费95%总价款后5个工作日内归还保证金到甲方指定的银行卡内,否则乙方承担甲方支付的相应高利贷利息;甲方相关工艺设计费6万元,由乙方收到影院项目方设计费95%总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到甲方指定银行卡内;乙方自愿支付甲方装饰设计费的10%即2万元,同时支付甲方由乙方追加设计的报告厅设计费10%即0.69万元。
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交付8万元。***向***出具收条,记载***于2018年2月26日收到***雄安影院项目暂付首期设计费8万元。
2020年1月1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语音:“他有事儿,高总就那个钱的事儿你落实一下,这么弄过去我不是光拿走这个钱,我全部的我都拿走知道吧”;“我现在跟你说,这钱我要办,我要拿走全部的钱,现在是这样安排的……你里边儿那个钱,那基本上可就没有了……”。经询问,***称***发送上述语音的原因就是单纯不想给钱;另外,因***没有资质,***以公司名义与华汇公司签订《影城装修与工艺设计服务合同》,也因此在《雄安影院项目设计服务合作协议》上写的是乙方代表,但***为了转移债权逃避债务,擅自更换《影城装修与工艺设计服务合同》的合同主体。对此,***提交微信记录截图予以证明。2020年1月15日,***与***的微信记录截图显示,案外人北京龙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汇公司(以下简称龙莹公司)签订《影城装修与工艺设计服务合同》,龙莹公司的代表人为***;2021年1月15日,***与华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繁明的微信记录截图显示,案外人中富阳光(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阳光公司)与华汇公司签订《影城装修与工艺设计服务合同》,中富阳光公司的代表人为***。华汇公司称,两份《影城装修与工艺设计服务合同》只是主体上变更,其他内容没有变更。经查,龙莹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注销。
庭审中,***称其先开始影院设计工作后签订《雄安影院项目设计服务合作协议》,设计工作已经于2018年3月1日完成。对此,***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图、《委托设计协议》、转账凭证、设计图、《会议纪要》等证明其主张。华汇公司亦表示,雄安影院项目的设计工作已全部完成。
经与华汇公司核实,《影城装修与工艺设计服务合同》的合同总价款约32万元,向龙莹公司付款8万余元,向中富阳光公司付款2万余元,目前并未付足总价款95%的款项。关于未付足款项的原因,华汇公司称其收到项目业主方的付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等比例向龙莹公司、中富阳光公司支付,因项目业主方没有付足款项,所以目前华汇公司未付足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雄安影院项目设计服务合作协议》上记载“乙方代表”,但***在乙方处签字且无其他主体的签章,前期垫付的设计费亦由***收取,故***与***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雄安影院项目设计服务合同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明确约定,支付***垫付的首期设计费8万元和工艺设计费6万元,付款条件均为***收到影院项目方设计费的95%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华汇公司作为影院项目方,明确表示并未向***代表的公司付足95%的款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是否有权要求***给付上述两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有权要求***付款,理由如下:一是***已按照《雄安影院项目设计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其有权获得相应报酬;二是***在微信中已明确表示不向***付款,且***目前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是如***怠于向华汇公司追要款项,则约定的付款条件可能一直处于未成就的状态,***实现债权的期限将无限期延长,亦有违公平原则。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雄安影院项目设计服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自愿给付***装饰设计费2万元和追加设计费6900元,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现***有权要求***给付装饰设计费2万元和追加设计费6900元
综上,***要求***给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第四项、第五百七十八、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设计费166 9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硕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