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民初28324号
原告:天津***天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中心庄村民族路一区五号。
法定代表人:范吉德,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浏阳里26号(邯津宾馆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红,总经理。
原告天津***天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经审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原告明确表示因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不交纳诉讼费,并要求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天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民初28324号
原告:天津***天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中心庄村民族路一区五号。
法定代表人:范吉德,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浏阳里26号(邯津宾馆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红,总经理。
原告天津***天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经审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原告明确表示因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不交纳诉讼费,并要求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天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