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元纬路二马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浏阳里26号(邯津宾馆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伟,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玲,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6314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根据分包合同质保条款对质保金问题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工程全面停工,至今未复工,根本原因系建设方问题,待建设方问题解决该工程也会随之复工复产。那么被上诉人所分包的工程也会继续施工,如该工程后期涉及验收结算则无法保证被上诉人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故上诉人主张在鉴定造价中应扣除部分款项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该工程复工复产验收,结算通过后予以支付。
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314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赁费302400元;4.判令被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产生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7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馨竹苑1-9号楼、1号底商、2号底商、地下车库及燃气调压站土建工程4、5号楼保温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与郁江道交口东南侧;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馨竹苑4、5号楼保温工程;采用固定价格,金额2452317元;开工日期2017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25日;质量标准为海河杯;合同的21.2条还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方式,视建设单位专项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原告对4、5号楼除1-3层外墙保温未施工外,其余大部分已施工完毕。后,原告因故停工至今。201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8月15日,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向天津物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达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所以工程全面停工,至今未复工。2020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
2020年11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倚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馨竹苑4、5号楼保温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5月20日,天津倚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该案涉案的馨竹苑4、5号楼保温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063145元”。2021年6月21日,被告向法院申请对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天津津贝尔建筑工程试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6日,被告向该鉴定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大部分应履行的义务,而未能完成的部分,亦不是原告的原因所致。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虽称“未能给付工程款是因为他的甲方未能给付他们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所承接的工程全面停工,没有复工的期限,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因鉴定部门出具了原告在馨竹苑4、5号楼保温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数额为2063145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50000元,余款161314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吊篮费问题,原告称是2017年8月底已经竣工,而其提供的证据是2018年4月租用的吊篮,法院对此不予确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篮租赁费3024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利息问题并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解除;二、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3145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8元,原告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由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停工,没有竣工验收没有结算,该分包合同对质保金没有约定,且双方认可该分包合同解除,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王志红
审 判 员  付平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安香玉
书 记 员  康文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