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1771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东,江苏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浏阳里26号(邯津宾馆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邯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5019元、误工费2002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2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0837.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8日,原告到天津市静海区星海时代花园项目部内准备做保洁时,在该项目部一幢已经封顶的六层楼房上坠落一个油漆桶,砸中原告头部和肩部,原告当场昏倒在地。同行人员拨打110和120后,将原告送至天津市静海区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了解,油漆桶坠落系被告在现场的工作人员施工过程中不慎造成。原告住院期间仅委派一名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垫付医疗费2000元,但却没有告知原告公司的情况,也未以公司名义看望过原告。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不仅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同时也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邯津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情没有这么严重,事发当天原告在施工现场没有佩戴安全帽,本身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应负部分责任;2、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28日8时许,原告***与同事一同前往位于天津市静海区××镇××的建筑工地准备进行保洁工作,在进入楼体时,因被告在现场的工作人员在向上拉拽油漆桶的过程中未固定牢固不慎将油漆桶掉落砸中原告,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天津市静海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髋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右膝软组织挫伤、左肩软组织挫伤、颞下颌关节脱位、左肩锁关节囊及肩锁韧带损伤、左肩冈上肌、肱二头肌肌腱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0004.3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津天意[2020]临床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20日,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60日。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住院病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向上拉拽油漆桶的过程中未确保上吊油漆桶的安全性,导致油漆桶掉落砸伤原告,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进入施工现场时未自觉佩戴安全帽,采取保护措施,亦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以被告邯津公司承担90%责任、原告***承担10%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其治疗的实际花费情况,故原告主张7183元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垫付医疗费数额为4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400元;3、误工费,按照2019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为166.88元,误工费为20025.6元(166.88元/天×120天);4、护理费,按照2019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为166.88元,护理费为15019.2元(166.88元/天×9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情况,本院酌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元;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为47927.8元,被告邯津公司应承担90%责任,即43135.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0025.6元、护理费15019.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7927.8元的90%,即43135.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