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18民初3982号
原告: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浏阳里26号(邯津宾馆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华海德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静海北环工业区A区东兴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津公司)与被告天津华海德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邯津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华海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海公司向邯津公司支付工程款2803771.4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海公司向邯津公司支付违约金168043.27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6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海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邯津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海公司向邯津公司支付工程款1459903.49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海公司向邯津公司支付违约金97551.97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12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邯津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外檐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海公司将星海时代花园项目外檐保温及涂料工程(三标段)分包给邯津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静海区××,拟定工期为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7月15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计价,合同金额为6300967元,华海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尾款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2年。邯津公司自2019年7月15日进场施工,2020年7月20日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该项目已交付使用。因施工过程中合同有增项,双方于2021年4月8日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造价为6638725.49元,华海公司在结算单上**确认。但截止到起诉之日,华海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维护邯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华海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邯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邯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已经签订商品房销售款定向支付协议,对工程款的履行方式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于2021年12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销售款定向支付协议》,约定邯津公司同意华海公司提供商品房用于支付工程款。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视为华海公司已经支付完成工程款,表明双方已对工程款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不存在纠纷,利息更无从说起。第二、邯津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发票,华海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海公司在收到邯津公司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具备付款条件,现邯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发票,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邯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当被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9年5月30日,华海公司与邯津公司签订《外檐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星海时代花园项目外檐保温及涂料工程(三标段),开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6300967元,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外保温全部完成,支付至保温部分工程款的70%,涂料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至措施费及涂料部分工程的7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遗留事项后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从本合同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2年,邯津公司在收到华海公司支付款项的同时,必须提供华海公司认可的正式专用增值税发票,若邯津公司不提供发票,华海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华海公司却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邯津公司同意自华海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华海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华海公司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20年7月31日各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对本案涉诉合同工程进行了验收,涉诉合同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于2021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4月8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表》,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6638725.49元,2020年10月19日前华海公司累计向邯津公司支付工程款2675054元,2020年12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1059900元,合计3834954元,邯津公司向华海公司出具3834954元的发票。2021年12月30日双方签署《商品房销售款定向支付协议》,协议约定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华海公司还应当支付邯津公司工程款2803771.49元,邯津公司同意华海公司提供由其开发在售的星海时代花园价值2687736元商品房销售款支付上述款项,楼号为1-3-501和1-3-601,协议签订之日,华海公司配合邯津公司为购房人办理上述商品房销售、备案等相关手续,其余未尽事宜按照原施工合同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完成了1-3-601房屋的相关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邯津公司参与工程施工,现起诉要求华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邯津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华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邯津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满后付清,保修期为两年。邯津公司主张质保期从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华海公司主张质保期从合同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质保期即为保修期,而合同明确约定保修期从本合同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算,涉诉合同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于2021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质保金应当在2023年1月13日前付清,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华海公司应当向邯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华海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了《商品房销售款定向支付协议》,根据该协议华海公司已经履行了以房抵债的义务,目前仅欠付部分质保金未支付,邯津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根据《商品房销售款定向支付协议》,目前仅完成了一套房屋的以房抵债手续,对另一套房屋邯津公司不同意继续以房抵债。双方在诉讼前未完成《商品房销售款定向支付协议》中约定的以房抵债手续,在诉讼过程中完成了一套房的以房抵债手续,另一套房至今未完成以房抵债手续,故该协议项下折抵的工程款数额为1343868元,未完成相关手续的房屋的价款不视为已支付。综上,华海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59903.49元(6638725.49元-3834954元-1343868元),该欠付的工程款华海公司应当支付给邯津公司,故本院认定华海公司应当向邯津公司支付工程款1459903.49元。
邯津公司起诉要求华海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约定华海公司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邯津公司同意自华海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华海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华海公司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华海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工程款的70%,即2020年7月31日付款至4410676.9元,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2021年4月8日付款至6306789.22元,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即2023年1月13日付款至6638725.49元。华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邯津公司支付违约金,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华海公司拖延付款超过90日时计算违约金,因此上述三段违约金起算时间分别为2020年10月30日、2021年7月8日、2023年4月14日。结合华海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本院认定截至2023年4月13日华海公司应当向邯津公司支付违约金12776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华海德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9903.49元、截至2023年4月13日的违约金127763.2元及2023年4月13日后的违约金(以1459903.4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7元,由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元,由天津华海德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801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邯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天津华海德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