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民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松,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东路3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圣玉,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瑗娣(系胡圣玉妻子),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胡圣玉、彭瑗娣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邦强,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宣元,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宣林,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圣玉、彭瑗娣、石宣元、石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6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6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徐 杨
审判员 黄 谷
审判员 刘梦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 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