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826执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东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3975909414(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宿松县支行的存款25927元,现因办案需要,需解除对被执行人该笔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执行人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宿松县支行25927元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祝建中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