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与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3782号
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双龙湖时代公寓**。
法定代表人:陈永利,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国杰,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闸路南段div>
法定代表人:潘刚,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国杰、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电梯设备款43200元、安装费250420元及违约金37550元,以上共计331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扶)梯安装设备制作合同》及《电(扶)梯安装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开发的永盛佳苑幸福里项目制作、安装11部电梯设备。电梯设备总款为116.37万元,电梯安装总款为37.55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及合同变更和违约等条款。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原合同出厂编号007的电梯参数变更,设备款增加人民币4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分批次制作并完成了电梯安装,后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装检测研究院的检验,11台电梯全部合格,并出具了合格报告及电梯合格证,被告已将电梯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一直找种种理由推托不付,引起本案纠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根据甲方工程要求,由乙方按以下型号和参数以及甲方在配置参数表中的选定内容为甲方制作电梯(具体配置参数详见附件一),共11台电梯,设备总价为1163700元。2.付款方式2.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费总价的15%作为定金,计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柒仟伍佰伍拾伍元整,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定金之日起50工作日发货,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付期予以顺延,价格另行协商。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如分期提货,则定金均摊至每台电梯。2.2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15个工作日前将本合同设备费总价的80%,计人民币(大写):玖拾叁万零玖佰陆拾元整,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在收到该款且甲乙双方确认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发货。若甲方超过此项规定的应付款日30日内未付清款项的,则视作甲方单方废止合同,甲方已付定金不再退回,乙方有权另行处理。2.3甲方应在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且不超过发货之日起18个月)免费保修期满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设备费总价的5%,计人民币(大写):伍万捌仟壹佰捌拾伍元整,直接支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7、合同变更和违约7.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支付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30%。同日,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设备型号、数量及安装费、运输费、调试费价格数量11台,安装费合计375500元。1.付款方式1.1甲方在设备到达现场并且工人进场后3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两仟六百伍拾元整,乙方收到此款项后开始跟踪工作。1.2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且不超过发货之日起60个工作日),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70%,计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乙方收到合同上述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7.合同的更改、违约7.2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方法为: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出厂编号为007的电梯变更设备参数,设备变更金额4900元。其他未尽事宜,仍参照原合同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电梯并安装,2018年6月27日、2018年12月26日,上述已安装的11部电梯由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出具检验报告。庭审中,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共支付设备款1125400元,合同变更后下余43200元设备款未支付,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安装款125080元,下欠250420元安装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一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电梯设备安装委托书、产品合格证明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收据、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最迟应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且不超过发货之日起18个月)免费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月7日前结清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现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应承担继续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43200元及安装款250420元,共计293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550元,根据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即37550元,即便按照设备制作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起算,截止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违约金数额已经超过37550元,故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5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货款共计293620元并支付违约金37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4元,由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真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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