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

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2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闸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潘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双龙湖时代公寓**。
法定代表人:陈永利,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国杰,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口永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口永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完整的履行合同的安装义务和相关电梯资料的交付义务,进而导致纠纷的产生。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是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生产者在生产及后续安装需要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应当具备并向设备的使用单位交付齐全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上诉文件资料的交付义务,完整履行涉案电梯的安装义务,被上诉人迟迟未交付,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另外,由于被上诉人未能依法、如约履行有关电梯特种设备的相关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及相关施工、安装的技术资料和文件,从而导致影响了我上诉人整体建设项目的竣工报验审批报备等工作,进而给我上诉人的整体项目建设造成了巨大损失,究其根源,被上诉人之行为才是违约在先,酿成纠纷的根本。二、本案中涉案电梯的安装存在一定的瑕疵和问题,需要整改、整修,被上诉人并未完整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本案中涉及电梯定制与安装,被上诉人在进行电梯安装过程中,存在着一些瑕疵和问题,为保证电梯设备的运行安全,需要进行整改、整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发现电梯安装中的瑕疵和问题后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整修,但被上诉人确迟迟未对电梯安装中的瑕疵、问题等事宜进行整改和整修,该行为表明被上诉人并未完整履行其安装义务。三、本案中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剩余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拒绝接收该款项,从而造成了现在表面看似是上诉人违约,实质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倒打一耙颠倒黑白的情况。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将电梯安装完成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点向被上诉人履行剩余价款的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拒绝接受价款,进而导致上诉人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之前完成涉案电梯安装的剩余费用,使得上诉人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纠纷主要是由被上诉人拒绝接受剩余的涉案款项的行为所导致,已达到其可以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获取利益的不当目的。四、本案中上诉人按照供销合同的现实生活中的交易习惯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但被上诉人拒不开具相应发票。本案中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时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相对应的发票,但被上诉人予以拒绝,拒绝向上诉人开具、交付合同价款相对应的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应受到保护。综上,本案中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在涉案电梯的安装存在一定的瑕疵和问题,需要整改、整修时,被上诉人并未完整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亦未履行相关的电梯资料的交付义务,同时也未依照交易习惯向上诉人开具发票。而且在后续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剩余付款义务时,被上诉人拒绝接收该款项,最终造成了现有的看似是上诉人违约,实质是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五、原审诉讼程序违法,未依法通知、传唤上诉人参加诉讼,违法缺席审判,剥夺了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以及举证权、辩论权等合法权利。五、本案管辖权错误,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而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六、本案一审判决违约责任37550元明显不当,违反了合同违约的填补性原则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理由,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电梯设备款43200元、安装费250420元及违约金37550元,以上共计331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根据甲方工程要求,由乙方按以下型号和参数以及甲方在配置参数表中的选定内容为甲方制作电梯(具体配置参数详见附件一),共11台电梯,设备总价为1163700元。2.付款方式2.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费总价的15%作为定金,计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柒仟伍佰伍拾伍元整,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定金之日起50工作日发货,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付期予以顺延,价格另行协商。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如分期提货,则定金均摊至每台电梯。2.2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15个工作日前将本合同设备费总价的80%,计人民币(大写):玖拾叁万零玖佰陆拾元整,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在收到该款且甲乙双方确认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发货。若甲方超过此项规定的应付款日30日内未付清款项的,则视作甲方单方废止合同,甲方已付定金不再退回,乙方有权另行处理。2.3甲方应在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且不超过发货之日起18个月)免费保修期满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设备费总价的5%,计人民币(大写):伍万捌仟壹佰捌拾伍元整,直接支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7、合同变更和违约7.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支付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30%。同日,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设备型号、数量及安装费、运输费、调试费价格数量11台,安装费合计375500元。1.付款方式1.1甲方在设备到达现场并且工人进场后3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两仟六百伍拾元整,乙方收到此款项后开始跟踪工作。1.2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且不超过发货之日起60个工作日),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70%,计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乙方收到合同上述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7.合同的更改、违约7.2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方法为: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出厂编号为007的电梯变更设备参数,设备变更金额4900元。其他未尽事宜,仍参照原合同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电梯并安装,2018年6月27日、2018年12月26日,上述已安装的11部电梯由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出具检验报告。庭审中,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共支付设备款1125400元,合同变更后下余43200元设备款未支付,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安装款125080元,下欠250420元安装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最迟应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且不超过发货之日起18个月)免费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月7日前结清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现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应承担继续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43200元及安装款250420元,共计29362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550元,根据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即37550元,即便按照设备制作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起算,截止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违约金数额已经超过37550元,故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550元,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货款共计293620元并支付违约金37550元。案件受理费62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4元,由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第一组证据:永盛公司财务付款目录和清单。证明:(1)证明永盛公司依据电梯设备合同和安装合同的约定,如约支付了账款。总计付款金额电梯设备款为:1125400元,电梯安装费125080元。(2)证明永盛公司已支付账款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从而导致永盛公司无法进行财务纳税层面的增值税抵扣,进而造成永盛公司抵税损失。电梯设备款按税率13%规定,未抵扣金额为13440.71元,安装费按2019年税率9%规定,未抵扣金额为11370.91元。(3)证明永盛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未开具税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的规定,系原告违反法定义务,系原告违约在先。本案并非是永盛公司不予支付剩余尾款,而是在前期原告已收款的情况下,就已收款部分不开具发票,进而导致永盛公司履行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开具发票后方能支付剩余尾款,本案永盛公司的行为不应评价后违约行为。第二组证据:录音一份。证明:1、永盛公司财务多次通知原告就已收款款项部分,向永盛公司开具和提交税票,但原告多次予以拒绝的生活过程和事实。2、从原告不予开具税票的行为来看,系原告违规,违约在先,永盛公司不予支付剩余尾款,系履行先履行抗辩权之表现。
被上诉人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财务付款目录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和我们在一审提交的设备款付款金额向对应、第2、3条证明目的有异议,除了同答辩意见,根据合同约定上边并未约定发票是先付或者后付,双方公司根据交易习惯及多次协商,在上诉人支付完全部货款后被上诉人公司开具全额发票。且被上诉人认为开具发票并非双方合同的主要义务,不能与上诉人未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上诉人没有权利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货款及安装款的给付义务。第二组证据同第一组质证意见。
本院针对上诉人周口永城置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周口永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付款必须以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故本院对上诉人周口永城置业有限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口永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电梯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上诉人周口永城置业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上诉人周口永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应承担继续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付款责任。虽上诉人周口永城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其未支付货款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未向其开具发票,其履行的是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但因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周口永城置业有限公司付款必须以被上诉人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口永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8元,由上诉人周口永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付艳娜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