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

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闸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双龙湖时代公寓**。
法定代表人:陈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1年5月11日对永盛公司进行了询问。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到庭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永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一)一审送达主体错误,未依法通知、传唤永盛公司参加诉讼,违法缺席裁判,剥夺了永盛公司的举证权、辩论权等合法权利。永盛公司查阅一审审判流程系统中留存的系统信息,发现一审整个诉讼程序所送达和审理的主体均是“周口永城置业有限公司”,而非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二)二审不仅未对一审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而且其判决中仍是“周口永城置业有限公司”,后二审在已报结案件的情况下,出具补正裁定,但该补正裁定补正的是“周口永诚置业有限公司”而非“周口永城置业有限公司”,且该补正裁定加盖的是实体印章而非电子印章。二、格瑞特公司违约在先,没有完整的履行合同的安装义务和相关电梯资料的交付义务。涉案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格瑞特公司应当具备并向设备的使用单位永盛公司交付齐全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但其并未交付,从而影响了永盛公司整体建设项目的竣工报验、审批报备等工作,给永盛公司的整体项目建设造成巨大损失。三、涉案电梯的安装存在一定的瑕疵和问题,需要整改、整修,格瑞特公司并未完整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四、格瑞特公司在已经接收前期1250480元款项后,拒绝向永盛公司开具发票,违反法定义务,永盛公司在开发票之前拒绝付款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五、原审判决永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7550元,违反了合同违约的填补性原则及司法解释规定。永盛公司即使承担违约责任,亦应参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标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永盛公司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问题。首先,经查阅原审电子卷宗,一审法院向永盛公司邮寄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邮单号为1053750622793,收件单位名称为永盛公司,收件地址为周口市大闸路南段,并注有联系方式,邮件显示为拒收。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向永盛公司邮寄一审民事判决书,邮单上注明的收件单位名称、收件地址及联系方式同上述邮单,永盛公司安排人员予以签收并提起上诉。永盛公司拒收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二审中永盛公司提交了证据,围绕格瑞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抗辩,其举证权、辩论权均得到保护。其次,原审文书中将永盛公司的名称部分错写为“周口永城置业有限公司”或“周口永诚置业有限公司”,法律文书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属于程序违法,亦未影响永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最后,关于二审法院补正裁定加盖非电子印章,亦不属于程序违法。因此,永盛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二、关于永盛公司主张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问题。永盛公司称其未支付货款的原因系格瑞特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其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首先,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制作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原审已查明,格瑞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永盛公司交付并安装电梯,且安装的11部电梯经有关单位出具检验报告。永盛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其次,涉案合同未约定永盛公司付款必须以格瑞特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永盛公司如认为格瑞特公司未开具发票,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因此,永盛公司主张未支付货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依据不足。三、关于永盛公司主张的涉案电梯安装存在瑕疵及格瑞特公司未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问题。首先,永盛公司主张涉案电梯安装存在瑕疵,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格瑞特公司主张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并提交《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予以证明。其次,关于涉案电梯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交付问题。双方合同未约定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系付款的前提条件。永盛公司主张格瑞特公司未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给永盛公司的整体项目建设造成巨大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四、关于永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永盛公司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即37550元。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涉案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永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宝峰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秦世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王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