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与上蔡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02民初5113号
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双龙湖时代公寓6005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蔡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上蔡县蔡都镇西郊路69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格瑞特公司”)与被告上蔡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平安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豫1002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被告上蔡平安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豫10民终225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格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蔡平安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格瑞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电梯安装费306400元及违约金53240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金域名家的16部电(扶)梯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32400元,被告在设备提货之日前15天,需要向原告支付本批次安装总额的50%,电(扶)梯设备调试完成,在通过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本批次安装总额的50%。并且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分批次完成了电梯安装,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驻马店分院的检验,16台电梯全部合格,并出具了合格报告及电梯合格证,被告也早已将电梯投入使用。2014年8月13日,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的电梯安装费后,下欠332400元的电梯安装费用迟迟不予支付。2014年8月18日,被告支付20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2万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支付6000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用226000元,仍下欠3064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蔡平安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2、即便被告存在延期支付款项的情况,违约金数额已经远远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30%计算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324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所有款项,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但最多不超过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涉及的16台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均在2016年1月11日前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驻马店分院检验合格。2014年8月13日,原告河南格瑞特公司向被告上蔡平安地产公司出具200000元发票一张。该发票出具后,被告上蔡平安地产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其公司出纳***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河南格瑞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原告称***系其公司安装队队长,其向被告出具的20000元收条及6000元借条经原告核实属实,原告对***收到的上述26000元款项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支付该26000元电梯安装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5年12月30日,原告河南格瑞特公司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收据一份。原告称该200000元收据系其公司对2014年8月18日200000元银行转款所出具的,因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较多才间隔一年多时间出具的该收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该200000元收据对应的款项系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与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200000元货款不是同一笔。本院认为,2014年8月18日银行转账的200000元系被告直接转账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没有经手人,而该200000元的收据上显示经手人为***,故该200000元的收据不是对应2014年8月18日的200000元银行转款所出具。且该收据与2014年8月18日银行转款时间间隔过长,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故该200000元收据系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另一笔200000元电梯安装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
庭审中,被告称另有106400元电梯安装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工作人员,本案款项已经全额支付完毕。被告对其该主张提供2016年5月29日到2016年5月30日交易明细一份、银行取款凭证3份予以证明,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将剩余电梯安装款支付给原告,取款凭证仅是***个人账户的银行交易信息。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有效,但该证据均为***个人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且该交易明细并未显示交易对方账号和户名,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已将332400元发票中的所有款项支付完毕的辩称,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5324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电梯安装款,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26000元电梯安装款,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电梯安装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电梯经检验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全部货款。2016年1月11日前所有电梯均经检验合格,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5324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电梯安装款,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26000元电梯安装款,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电梯安装款,综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426000元,尚欠106400元未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额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3240元(532400元×10%)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蔡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106400元电梯安装款并支付违约金53240元,共计15964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5元,由原告河南格瑞特有限公司承担4152元,被告上蔡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解胜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