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

上蔡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上蔡县蔡都镇西郊路69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双龙湖时代公寓6005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蔡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平安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格瑞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蔡平安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格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平安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两张,总金额为532400元,证明上诉人已支付电梯安装款。一审认定欠款数额及违约金没有依据,即便支付违约金,一审认定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
河南格瑞特公司辩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卖方先开具发票,后买方转款,应以转账凭证作为结算的依据。一审认定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格瑞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电梯安装费306400元及违约金53240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324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所有款项,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但最多不超过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涉及的16台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均在2016年1月11日前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驻马店分院检验合格。2014年8月13日,原告河南格瑞特公司向被告上蔡平安地产公司出具200000元发票一张。该发票出具后,被告上蔡平安地产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其公司出纳***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河南格瑞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原告称***系其公司安装队队长,其向被告出具的20000元收条及6000元借条经原告核实属实,原告对***收到的上述26000元款项表示认可,故对被告向原告支付该26000元电梯安装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2015年12月30日,原告河南格瑞特公司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收据一份。原告称该200000元收据系其公司对2014年8月18日200000元银行转款所出具的,因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较多才间隔一年多时间出具的该收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该200000元收据对应的款项系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与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200000元货款不是同一笔。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18日银行转账的200000元系被告直接转账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没有经手人,而该200000元的收据上显示经手人为***,故该200000元的收据不是对应2014年8月18日的200000元银行转款所出具。且该收据与2014年8月18日银行转款时间间隔过长,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故对原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故该200000元收据系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另一笔200000元电梯安装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
庭审中,被告称另有106400元电梯安装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工作人员,本案款项已经全额支付完毕。被告对其该主张提供2016年5月29日到2016年5月30日交易明细一份、银行取款凭证3份予以证明,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将剩余电梯安装款支付给原告,取款凭证仅是***个人账户的银行交易信息。一审法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有效,但该证据均为***个人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且该交易明细并未显示交易对方账号和户名,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已将332400元发票中的所有款项支付完毕的辩称,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5324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电梯安装款,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26000元电梯安装款,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电梯安装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电梯经检验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全部货款。2016年1月11日前所有电梯均经检验合格,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5324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电梯安装款,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26000元电梯安装款,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电梯安装款,综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426000元,尚欠106400元未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额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3240元(532400元×10%)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上蔡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106400元电梯安装款并支付违约金53240元,共计15964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格瑞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85元,由原告河南格瑞特有限公司承担4152元,被告上蔡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9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蔡平安地产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结清电梯安装款,所提交的发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结清货款的依据,一审以双方转款凭证、收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认定欠款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上蔡平安地产公司自2016年1月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三日内即应全额支付货款,其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结合双方关于违约金的合同约定以及逾期付款数额、逾期时间、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认定上蔡平安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河南格瑞特公司违约金数额53240元,并无不当。上蔡平安地产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蔡平安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上蔡平安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