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102民初401号
原告:**,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
被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南大街76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与被告***、衡水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衡水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衡水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