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津0105民初8166号
原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章艮凤不锈钢制品经营部,第三人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章艮凤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章艮凤不锈钢制品经营部)、第三人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自来水公司,原告对该院落所占用土地亦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院落内的合法建筑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自来水公司,原告对上述院落内的合法建筑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将该院落及地上建筑物交由第三人华禹公司使用后,第三人与被告***虽于2008年就该院落及地上建筑物建立了租赁关系,但2013年8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第三人已书面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续租,并要求其返还房屋,且生效判决也认定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15日终止,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终止时间予以确认。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仍占有使用天津市河北区院落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不再具有合法性。鉴于诉争第2间号房屋系天津市河北区具有合法产权房屋中的一部分,而原告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章艮凤不锈钢制品经营部腾空并返还第2间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诉争房屋处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章艮凤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从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迁出,被告***在与第三人华禹公司租赁合同终止后即负有整体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被告***负有协助义务。对于原告就并案(2019)津0105民初8518号案件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案就涉案第3间号房屋不再处理。关于被告***抗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在涉案院落建房的损失问题,因被告***已就此抗辩在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置议。被告章艮凤不锈钢制品经营部及第三人华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井水厂)产权人为原告自来水公司,建筑结构为砖木和钢混,建筑面积共计1602.19平方米。上述河北区土地使用者亦为原告自来水公司,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6390.50平方米。2007年起该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交由第三人华禹公司使用。2008年,第三人与被告***就河北区庭院及庭院内建筑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面积372平方米),内容为:租赁范围为庭院及庭院内建筑物,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年租金12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四次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关于到期不再续租的通知》,要求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腾清所有商户和住户,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返还第三人。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授权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房屋(面积约372平方米)及院落返还华禹公司并恢复原状;判令***支付华禹公司自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该案审理过程中,华禹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绘制了租赁房屋及院落示意图,***对该示意图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5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示意图(见示意图)中第2间号房屋腾交给原告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按年租金20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6日至将示意图(见示意图)中第2间号房屋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华禹公司不服该判决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一中园终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且收到华禹公司发出的不再续租通知后仍占有使用涉案租赁物,其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对租赁物的使用行为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整体返还承租房屋及院落的义务,但因院落内的房屋大部分已被***分别转租他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华禹公司可另行解决,并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607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按年租金120000元的标准给付上诉人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6日至其承租的天津市河北区庭院及庭院内建筑实际腾交之日止的使用费;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号为(2019)津0105民初8518号案件(涉及示意图上的第3间号)并入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曾到天津市河北区进行现场勘验,示意图上的第2、3间号房屋系本案诉争房屋,且为证载原有建筑。庭审中,被告***陈述本案涉及示意图中第3间号房屋并不是被告章艮凤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使用。庭审后,原告经现场核实,在8518号案件中主张的现场示意图中第3间号房屋确非本案被告章艮凤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使用,故此,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就(2019)津0105民初8518号案件提出撤诉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与本院现场勘验照片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章艮凤不锈钢制品经营部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现场示意图第2间号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并从原告所拥有使用权的河北区整体院落内迁出,被告***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章艮凤不锈钢制品经营部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文华
法官助理张浩宁
书记员孟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