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天津市河北区溢香磊面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津0105民初8516号
原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溢香磊面馆及第三人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溢香磊面馆(以下简称:溢香磊面馆)、第三人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自来水公司,原告对该院落所占用土地亦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将该院落及地上建筑物交由第三人华禹公司使用后,第三人与被告***虽于2008年就该院落及地上建筑物建立了租赁关系,但2013年8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第三人已书面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续租,并要求其返还房屋,且生效判决也认定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15日终止,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终止时间予以确认。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仍占有使用河北区院落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不再具有合法性,其将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的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溢香磊面馆用于经营,在溢香磊面馆自行搬出后仍占用诉争房屋。因诉争房屋处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诉争房所占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迁出,庭审中,***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协助从整体院落内迁出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另案中已主张被告***从整体院落内迁出,且该案已作出判决,故本案对原告该项诉请不宜再行判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溢香磊面馆从天津市河北区现场示意图第21间房屋所占用土地及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迁出的诉请,经庭审核实,被告溢香磊面馆现已不再占用讼争房屋,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溢香磊面馆及第三人华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河北区井水厂产权人为原告自来水公司,建筑结构为砖木和钢混,建筑面积共计1602.19平方米。上述河北区土地使用者亦为原告自来水公司,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6390.50平方米。2007年起该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交由第三人华禹公司使用。2008年,第三人与被告***就河北区庭院及庭院内建筑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面积372平方米),内容为:租赁范围为庭院及庭院内建筑物,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年租金12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四次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关于到期不再续租的通知》,要求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腾清所有商户和住户,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返还第三人。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授权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房屋(面积约372平方米)及院落返还华禹公司并恢复原状;判令***支付华禹公司自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该案审理过程中,华禹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绘制了租赁房屋及院落示意图,***对该示意图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5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示意图(见示意图)中第2间号房屋腾交给原告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按年租金20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6日至将示意图(见示意图)中第2间号房屋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华禹公司不服该判决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一中园终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且收到华禹公司发出的不再续租通知后仍占有使用涉案租赁物,其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对租赁物的使用行为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整体返还承租房屋及院落的义务,但因院落内的房屋大部分已被***分别转租他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华禹公司可另行解决,并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607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按年租金120000元的标准给付上诉人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6日至其承租的天津市河北区庭院及庭院内建筑实际腾交之日止的使用费;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本院曾到河北区进行现场勘验,示意图上的第21间号门脸房系本案诉争房屋,由被告溢香磊面馆用于经营。2019年11月26日,本院再次到现场勘验时,该房屋已腾空,溢香磊面馆已不在此经营。庭审中,原告自认诉争房屋虽坐落在其享有使用权的河北区院落所在土地上,但该房屋并未办理过建设规划审批及权属证明。被告***亦表示溢香磊面馆已在庭审前从涉案房屋中自行搬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与本院现场勘验的照片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从原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天津市河北区(现场示意图)第21间号房屋所占用土地上迁出;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文华
法官助理张浩宁 书记员孟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