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6695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更,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七区环湖南里4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龙,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
经查,被告虽注册地为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科馨公寓21-502-2,但其实际办公地为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七区环湖南里4号,原、被告对此均予认可。原告自述入职以来开始的工作地点为被告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七区环湖南里4号,2010年起至今的工作地点在河东区的配套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属于外派工作,没有固定工作地点,其工作地点应以被告实际办公地即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七区环湖南里4号为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住所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双方对于原告工作地点各执一词但均认可河西区曾系原告工作地点,天津市南开区既非用人单位所在地亦非双方劳动关系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程 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晗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