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5民初8520号 原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和,男,其他情况不详。 第三人: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华苑产业园区科馨公寓21门502-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和,第三人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第三人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和从天津市河北区(现场示意图第13间号面积为36平方米左右)房屋所占用土地及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大道79号院迁出,被告***予以协助配合;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天津市河北区井水厂产权人,自2007年开始该块地由第三人华禹公司使用。第三人华禹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第三人与被告***就该租赁物又连续签了4次租赁合同,最后一次租赁期限截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立即通知第三人终止上述租赁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8月2日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返还第三人华禹公司,但协商未果。2013年10月,原告授权第三人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整体返还租赁物并恢复原状,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15日终止,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整体返还房屋及院落的义务,但因院落内的房屋较产权证载明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不宜一并解决,权利人可以分别另行诉讼。目前,被告***仍未返还承租房屋,涉案房屋仍由被告***控制并使用,并将现场示意图第13间号房屋转租给**和使用,其转租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作为院及院内建筑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从涉案房屋所占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迁出。综上,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与**和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我临时借给**和使用,随时可以让**和腾空涉诉房屋。涉诉房屋是我在原告的院落中自行建造的,属于违章建筑。我曾起诉原告,要求其赔偿我因在原告院落内建造房屋所产生的损失一案,虽然法院已作出驳回我诉讼请求的判决。但是原告如不赔偿我损失,我还是不同意腾房。 被告**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井水厂产权人为原告自来水公司,建筑结构为砖木和钢混,建筑面积共计1602.19平方米。上述河北区土地使用者亦为原告自来水公司,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6390.50平方米。2007年起该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交由第三人华禹公司使用。2008年,第三人与被告***就河北区庭院及庭院内建筑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面积372平方米),内容为:租赁范围为庭院及庭院内建筑物,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年租金12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四次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关于到期不再续租的通知》,要求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腾清所有商户和住户,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返还第三人。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授权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房屋(面积约372平方米)及院落返还华禹公司并恢复原状;判令***支付华禹公司自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该案审理过程中,华禹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绘制了租赁房屋及院落示意图,***对该示意图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5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示意图(见示意图)中第2间号房屋腾交给原告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按年租金20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6日至将示意图(见示意图)中第2间号房屋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华禹公司不服该判决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一中园终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且收到华禹公司发出的不再续租通知后仍占有使用涉案租赁物,其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对租赁物的使用行为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整体返还承租房屋及院落的义务,但因院落内的房屋大部分已被***分别转租他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华禹公司可另行解决,并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607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按年租金120000元的标准给付上诉人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6日至其承租的天津市河北区庭院及庭院内建筑实际腾交之日止的使用费;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到天津市河北区进行现场勘验,示意图上的第13间号门脸房系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由被告**和用于经营电动自行车零件及修理使用,牌匾为天津飞鸽集团电动车专卖、***电动车,被告**和亦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庭审中,原告自认诉争房屋虽坐落在其享有使用权的河北区院落所在土地上,但该房屋并未办理过建设规划审批及权属证明。原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表示鉴于**和现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且无法提供其名下有其他住房的证据,如法院判决**和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同意为**和提供腾房去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与本院现场勘验的照片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自来水公司,原告对该院落所占用土地亦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将该院落及地上建筑物交由第三人华禹公司使用后,第三人与被告***虽于2008年就该院落及地上建筑物建立了租赁关系,但2013年8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第三人已书面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续租,并要求其返还房屋,且生效判决也认定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15日终止,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终止时间予以确认。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仍占有使用河北区院落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不再具有合法性,其又将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的诉争房屋借与被告**和使用。因诉争房屋处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和从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迁出。虽然被告**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考虑到**和现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且原告不能提供其名下有住房的相关证据,在**和无腾房去处的情况下,原告愿意为**和提供腾房去向,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在与第三人华禹公司租赁合同终止后即负有整体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亦负有协助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和从诉争门脸房中迁出的主张,因该门脸房处于原告享有的坐落河北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该主张实质上属重复提出,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和及第三人华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和从原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天津市河北区整体院落内迁出,被告***予以协助,如被告**和逾期不迁出,由原告在天津市环城四区范围以内(含市内六区)提供一处不少于3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迁出去处,并垫付三个月租金,该租金由被告**和承担;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和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