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5民初8168号
原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第三人: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华苑产业区科馨公寓21门502-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华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天津市河北区***大街××号(***大道××号现场示意图)第12间号房屋(面积约36平方米)、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及整个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大街××号院落内迁出,被告***予以协助配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天津市河北区***大街××号房屋产权人,自2007年开始该地块由第三人华禹公司使用。第三人华禹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第三人与被告***就该租赁物又连续续签了四次租赁合同,最后一次租赁期限截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立即通知第三人终止上述租赁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8月2日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返还第三人华禹公司,但协商未果。2013年10月,原告授权第三人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恢复原状并交纳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生效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15日终止,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整体返还承租房屋及院落的义务,但由于涉及多个案外人(实际使用人),不宜一并解决,建议分别诉讼。另外,经原告了解,被告***将诉争房屋转租给被告***,目前诉争房屋由被告***实际使用。由于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3年8月15日已经终止,故二被告均无权再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及场地,原告作为***大街××号房屋产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腾空并返还诉争房屋。二被告非法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是***自行建设的,而且经过了第三人时任经理的同意,如果原告要求***和实际使用人腾房,原告应该赔偿***建设诉争房屋的损失。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华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河北区井水厂)产权人为原告自来水公司,建筑结构为砖木和钢混,建筑面积共计1602.19平方米。上述河北区***大街××号土地使用者亦为原告自来水公司,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6390.50平方米。2007年起该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交由第三人华禹公司使用。2008年,第三人与被告***就河北区***大街××号庭院及庭院内建筑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面积372平方米),内容为:租赁范围为庭院及庭院内建筑物,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年租金12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四次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关于***大道××号到期不再续租的通知》,要求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腾清所有商户和住户,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返还第三人。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授权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大街××号房屋(面积约372平方米)及院落返还华禹公司并恢复原状;判令***支付华禹公司自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该案审理过程中,华禹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绘制了租赁房屋及院落示意图,***对该示意图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5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大街××号示意图(见示意图)中第2间号房屋腾交给原告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按年租金20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6日至将示意图(见示意图)中第2间号房屋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华禹公司不服该判决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一中园终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且收到华禹公司发出的不再续租通知后仍占有使用涉案租赁物,其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对租赁物的使用行为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整体返还承租房屋及院落的义务,但因院落内的房屋大部分已被***分别转租他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华禹公司可另行解决,并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607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按年租金120000元的标准给付上诉人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6日至其承租的天津市河北区***大街××号庭院及庭院内建筑实际腾交之日止的使用费;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华禹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河北区***大街××号门脸房一间(示意图第12间号)转租给***,租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租金为每年2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到河北区***大街××号进行现场勘验,示意图上的第12间号门脸房系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为被告***用于经营不锈钢制品,牌匾为三和铁艺不锈钢制作部。庭审中,原告自认诉争房屋虽坐落在其享有使用权的河北区***大街××号院落所在土地上,但该房屋并未办理过建设规划审批及权属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有关证据材料与本院现场勘查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坐落河北区***大街××号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自来水公司,原告对该院落所占用土地亦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将该院落及地上建筑物交由第三人华禹公司使用后,第三人与被告***虽于2008年就该院落及地上建筑物建立了租赁关系,但2013年8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第三人已书面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续租,并要求其返还房屋,且生效判决也认定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15日终止,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终止时间予以确认。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仍占有使用河北区***大街××号院落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不再具有合法性,其将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的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不锈钢制品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因诉争房屋处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迁出。同时,被告***在与第三人华禹公司租赁合同终止后即负有整体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亦负有协助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诉争门脸房中迁出的主张,因该门脸房处于原告享有的坐落河北区***大街××号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该主张实质上属重复提出,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华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从原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河北区***大街××号整体院落内迁出,被告***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