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4执复95号
复议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贵州众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10、11号楼(10)1**17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08799242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贵州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复议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安顺市鑫智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法定代表人:***。
原案被执行人:安顺市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法定代表人:***。
原案被执行人:***,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案被执行人:***,男,1990年8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中所村376号。
原案被执行人:安顺市西秀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二环路廉租房1-1号。
法定代表人:***。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在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顺市鑫智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众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顺市中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贵州众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异议申请书,请求暂缓执行,已执行划拨至账户的款项暂缓执行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安顺市鑫智成实业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黔0402执异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贵州众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贵州众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安顺市鑫智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众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顺市中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贵州众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贵州众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鑫智成公司与被执行人众黔城公司、中昊建设公司、***、***、***投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存在案件事实不清,且具有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异议人以及***投发展公司已经分别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已经获得受理。具体事由如下:一、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上的公章系伪造,2021年6月16日、2021年8月5日***投发展公司、异议人已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本案重审可能性大。二、当事人***、***因伪造***投发展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的类案另案已经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三、本案的申请人以及***投发展公司均已经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投发展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申请再审,已被受理,案号为(2021)黔民申4598号,异议人于2021年9月1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且目前两案与第二涉及的案件几乎完全一样,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可能性较大。综上,因本案多方当事人均申请再审,现处于再审程序中,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事实和过程相同的案件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再审,足以证明已执行的判决书存在事实严重不清,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法定事由,为避免该案最终需要执行回转、且有执行回转不能的可能,不但浪费司法资源,且足以造成无法弥补异议人损失的严重后果,特提出执行异议。
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查,2021年5月20日,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黔0402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鑫智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众黔城公司、***投发展公司、中昊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黔0402执1781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众黔城公司、***投发展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337351.00元至(2021)黔0402执1781号案件一案一账户。现异议人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暂缓对(2021)黔0402执1781号案件的执行,已划拨执行至账户的款项暂缓执行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鑫智成公司。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针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即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措施及其他行为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众黔城公司以已对执行案件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正在审理过程中为由请求暂缓(2021)黔0402执1781号案件的执行,已划拨执行至账户的款项暂缓执行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鑫智成公司,其实质是提出了暂缓执行的请求,其并未主张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提出撤销、变更相关执行行为的请求,故其请求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暂缓执行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暂缓执行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于众黔城公司提出的暂缓执行申请,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贵州众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贵州众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请求:裁定撤销原异议裁定,并裁定暂缓发放执行款至申请执行人。
主要理由与上述异议理由一致。
复议审查中,复议申请人贵州众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异议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经查,本案被执行人贵州众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主张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执行行为,仅要求暂缓执行。故依照前述规定,该请求并不属于执行异议类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原异议法院驳回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贵州众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贵州众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执异37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何 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