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与严治尧、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3民初3871号
原告:***,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治尧,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青年路东段12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344610670H。
法定代表人:刘新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严治尧、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治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02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山东相马湾商业街A区A1、A2号楼工程时,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严治尧,被告严治尧在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严治尧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严治尧聘用原告负责钢筋加工。工程进行到2018年8月20日时,因被告方原因致使工程暂停,被告严治尧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二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为122750元。此后被告严治尧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未付。二被告违反约定,经多次催要一直不予支付给原告余下工资102750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贵院以原告之诉请速判决。
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出的问题,都是与严治尧签订的,我们没有办法确认原告干的是我公司的活。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2018年9月28日我公司预支给总承办人姚方柱(姚元柱)10万元,姚方柱转给毕严礼10万元,随即转给严治尧,严治尧承诺如果出现劳务纠纷,与公司无关。有严治尧给姚方柱出具的保证书、借条及工程劳务合同为证。
严治尧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和被告严治尧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书和结算单,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与原件进行了核对,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书两份、借条两份、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工程联系单一份形成了证据链,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当庭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山东成武相马湾商业街建筑施工工程,将其中的A区A1、A2楼的主体建筑工程分包给毕研礼和姚元柱,毕研礼和姚元柱又将该工程的清工转包给了严治尧。2018年7月3日毕研礼和严治尧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严治尧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严治尧聘用原告负责钢筋加工。工程进行到2018年8月20日时,因被告方原因致使工程暂停,被告严治尧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二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为122750元。此后被告严治尧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未付。
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严治尧出具的保证书载明:“我严治尧(身份证号:5130261976××××××××)系成武相马湾工程A1、A2号楼劳务承包人(总包负责人:姚方柱)。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及三茵地产(建设单位)多次下达工程进度滞后联系单,本人已无能力完成剩余工程量,经与总承包负责人姚方柱协商,将以高于市场价格给予结清已完成基槽部分工程量的费用(含人工、机械等所有费用),合计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元),领款后保证立即退场、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到班组及个人,并提供每个班组的银行卡号。如因发放不及时或克扣工资造成的农民工上访,自愿承担所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法律后果和损失。如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与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均由我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严治尧从事钢筋加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严治尧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严治尧欠原告劳务费102750元,有被告严治尧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严治尧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严治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严治尧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27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严治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苑
人民陪审员  张凤皊
人民陪审员  周 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赵 洁
书 记 员  祝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