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3民初1828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志勇,济宁任城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344610670H。

法定代表人:孔凡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步德田,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DPW9Q8P。

法定代表人:高兴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继轩、王若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姚元柱,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姚元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轩、王若斌,第三人姚元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174952.19元;2、判令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将成武县相马湾A区、B区项目交于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经第三人姚元柱介绍,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姚元柱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成武县相马湾工程中A区A1#、A2#、A5#、A6#、A9#、A11#、A12#楼交由原告施工。经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施工的成武县相马湾工程中A区A1#、A2#、A5#、A6#、A9#、A11#、A12#楼的工程价款为12274952.19元,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仅支付310万元,剩余工程款9174952.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实际施工成武县相马湾工程中A区A1#、A2#、A5#、A6#、A9#、A11#、A12#楼的工程,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未与原告进行过工程结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承包施工合同关系。2、按照原告陈述,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但原告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姚元柱陈述,我是从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处承接的涉案工程,与原告合作,我负责交纳500万元的保证金,不论工程是否有利润,原告都要给我300万元。因为原告资金短缺,导致经常停工。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我没有实力,所以一直要求终止该工程,不让我干涉案工程,因为我没有在现场,具体怎么协商的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将其开发的成武县相马湾A区、B区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中的A区A1#、A2#、A5#、A6#、A9#、A11#、A12#楼的施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姚元柱。2017年10月11日,第三人姚元柱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接上述项目,第三人负责交给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500万元,二原告负责工程施工的一切材料、人工,二原告在该工程中赚取多少利润与第三人无关,即使原告没有利润或者利润不到300万元,原告也要支付第三人300万元。后,二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停工结算,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同意,2018年10月17日,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成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方委托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审计结算,审定结果: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72409647.90元,其中A区A1#、A2#、A5#、A6#、A9#、A11#、A12#楼的工程款为12274952.19元。2019年5月5日,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款于2019年11月5日前分阶段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于2020年4月24日前付清,成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撤离施工场地。至本案开庭审理,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共支付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3558900元,尚欠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8850747.90元。

另查明,原告***、**及第三人姚元柱均无从事建筑的相应资质。被告通过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材料费共计310万元。

又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将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写为“山东三茵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无误,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亦进行了应诉,并参加了庭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此进行了变更。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成武县相马湾A区、B区建设工程后,将A区A1#、A2#、A5#、A6#、A9#、A11#、A12#楼的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第三人及原告,并由原告组织施工,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转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投入资金、组织材料、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应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委托第三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审定,双方亦约定工程款于2019年11月5日前分阶段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于2020年4月24日前付清,至本案开庭审理,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共支付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3558900元,尚欠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8850747.9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74952.1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是否明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虽将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写为“山东三茵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指向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亦进行了应诉,并参加了庭审,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此进行了变更。故,本院认定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属于明确的被告,对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174952.19元;

二、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25元,由被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

人民陪审员  陈继训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