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3民初2963号
原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独山镇青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344610670H。
法定代表人:**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永顺路相马湾商业步行街B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DPW9Q8P。
法定代表人:高兴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工公司)与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茵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茵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909,647.90元(当庭变更为21,865,947.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中原建工公司和三茵地产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三茵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成武县相马湾A区、B区项目发包给中原建工公司施工,中原建工公司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9年5月5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但三茵地产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付款责任,尚欠21,865,947.9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三茵地产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
三茵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欠原告工程款21,865,947.9元均是事实,因被告房产销售缓慢、资金紧张,恳请法庭允许被告分期分批支付工程款。被告付清工程款后,原告应将施工技术资料交付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中原建工公司和三茵地产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三茵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成武县相马湾A区、B区项目发包给中原建工公司施工,中原建工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中原建工公司提出停工结算,三茵地产公司同意,2018年10月17日,中原建工公司、三茵地产公司、成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方委托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审计结算,审计结果:中原建工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72409647.90元。2019年5月5日,中原建工公司、三茵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三茵地产公司前期已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2019年5月31日前再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扣除5%的质保金3596059.17元后分阶段进行支付,6个月内支付完毕,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1000万元,9月15日前支付2000万元,余款于2019年11月5日前付清(每个支付周期到期如果未能支付,则承担所欠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于2020年4月24日前付清,成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截至2019年6月10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0589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9年8月6日支付850000元、2019年9月11日支付650000元、2019年10月15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11月27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4400000元、2020年4月2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6月21日支付3000000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2000000元、2020年10月16日支付1500000元、2020年12月29日支付2000000元、2021年3月2日支付2000000元、2021年4月30日支付3000000元,尚欠21,850,747.9元至今未付。另被告欠原告降水费用152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建工公司与被告三茵地产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三茵地产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依据相应的欠款数额进行计算,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降水费用15200元不在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范围内,原告亦未对该部分费用主张利息,故对该部分降水费用不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1,850,747.9元及利息(以9941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9091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9091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8441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8441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7441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9254688.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7254688.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6254688.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1854688.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1754688.7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535074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235074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035074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885074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685074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4850747.9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1850747.9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降水费用1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130元,均由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