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499号
原告上海乾翔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亦。
委托代理人毛晓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豹。
委托代理人潘志生。
原告上海乾翔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乾翔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晓华,被告张小豹及委托代理人潘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乾翔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告同上海XXXX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工作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为原告拆除厂区内XX房。被告系XX公司的员工,在拆除工作中受伤。后因XX公司无力负担各项费用,同时基于政府相关部门压力和对被告的同情,原告为被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并为被告办理了工伤认定等手续,使被告得到社会救助,但不等同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要求判决不为被告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张小豹辩称,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原告处年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0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6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之后被告即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11年9月19日在原告项目工地进行安装作业时受伤,2011年10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6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之后被告即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9月至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受伤后被告未再回单位工作。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未有原告配合而无法理赔。
2012年11月29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11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9,200元、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社会保险费、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营养费900元、医疗费1,123.50元。2013年5月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为被告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城镇社会保险费(被告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份交予原告),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受理情况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同XX公司签订的工作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系XX公司员工,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工作合同及XX公司出具的证明来否认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被认定工伤,原告应根据被告的伤情依法支付被告相关费用。因无原告单位加盖公章的材料而致被告无法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该项费用由原告负担。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仲裁委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并裁决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本院认为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乾翔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小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
二、原告上海乾翔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小豹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乾翔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 珺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启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