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411号
原告:上海**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惠申路350号7幢1层。
法定代表人:孟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5045号508室Y区36号。
法定代表人:沈雪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该公司职工。
被告:滕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北辛中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金园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航、李甜,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世方公司)、滕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伦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被告滕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航、李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世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8815.22元;二、判令被告伦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965277.0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人民币2238815.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伦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四、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世方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滕州开发区四期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下称:“案涉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滕州星尚城13#、13#商业、14#、17#、17#商业、18#、18#商业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滕州市。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可调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4554621.06元,最终以实际结算审定值为准。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窗框安装完成付总价款的30%,扇、玻璃安装完成付款至总价的60%,全部工程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价的70%,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另,案涉合同还约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
案涉工程实由被告伦达公司发包给被告世方公司,被告世方公司分包给原告。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因二被告要求而发生部分变更,故最终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696603.04元。被告世方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确认己收到原告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但被告世方公司及被告伦达公司至今仍怠于完成与原告的工程款结算。截至具状之日,被告世方公司及被告伦达公司向原告合计支付的工程款仅为人民币2222957.67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473645.37元(含质量保修金)。就被告世方公司欠付款项的情形,原告己多次向被告世方公司催讨,但被告世方公司迟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清偿欠付工程款。
对此,原告认为,由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己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世方公司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世方公司欠付工程款至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伦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世方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是被告伦达公司通过其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与被告伦达公司为合同实际履行方,实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世方公司仅起到配合作用,并非合同实际当事人,亦未实际履行合同。第二,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世方公司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明确同意,在任何情况下,世方公司就本合同项下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都是世方公司已实际收到建设方支付的相应款项,如建设方伦达公司原因导致世方公司延迟付款的,世方公司不承担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公司亦不得就此向世方公司争议。因此,如果伦达公司未向其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付款。第三,案涉工程应当由原告**公司自行与被告伦达公司结算,且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成,实际结算金额未确定。因截至目前,被告世方公司尚未收到过经过三方确认的最终结算资料,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成,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且由于原告应同被告伦达公司自行结算,对于原告主张其公司与被告伦达公司怠于结算,既无依据,也是原告方无理要求。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世方公司承担付款及逾期违约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伦达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伦达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受该分包合同的约束,所以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与世方公司之间也没有进行工程审计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均无法确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三、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滕州开发区四期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2、结算汇总表;3、工作联系单2张;4、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5、结算资料确认函;6、收款通知;7、发票;8、催告函。(二)、被告世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滕州开发区四期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2、滕州三圣星尚城开发四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滕州开发区四期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4、关于滕州星尚城项目**公司催告函的回函。(三)、被告伦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滕州开发区四期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2、三盛宏业工作联系函(滕伦星工联字2018090号、092号、滕伦星工联字2019025号)、上海**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联系单(编号2018-滕州三盛-01号)。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伦达公司承建滕州星尚城开发区四期建安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世方公司,双方签订《滕州三圣星尚城开发四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合同组成文件作了相关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伦达公司与被告世方公司于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印鉴。
2018年5月30日,被告伦达公司(甲方)与被告世方公司(乙方)就滕州星尚城开发区四期建安工程13#、13#商业、14#、17#、17#商业、18#、18#商业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签订《滕州开发区四期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运输、包安装、包成品保护。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供货周期30天,安装周期50天。四、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五、合同价款5.1、暂定工程量:9591.28㎡。5.2本合同采用可调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4647572.51元,最终以实际结算审定值为准。其中不含税金额4225065.92元,税额为422506.59元。十、工程款支付方式10.1、窗框安装完成付总价款的30%,扇、玻璃安装完成付款至总价的60%,全部工程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计70%,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10.2、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各期工程款前,向甲方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税率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竣工验收与结算14.1乙方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15天内提供。14.4工程竣工验收30日内,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个月内将结算报告及资料提交给造价审核单位审核,结算时以甲方签字认可的建筑施工蓝图中门窗洞口尺寸、弧形窗、飘窗按大样图窗框轴线中心尺寸作为结算依据,计算6个月内出具审核报告。”合同订立后,被告伦达公司与被告世方公司于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印鉴。
2018年6月26日,被告世方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就滕州星尚城开发区四期建安工程13#、13#商业、14#、17#、17#商业、18#、18#商业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签订《滕州开发区四期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五、合同价款5.1、暂定工程量:9591.28㎡。5.2本合同采用可调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4554621.06元,最终以实际结算审定值为准。其中不含税金额4140564.6元,税额为414056.46元。十、工程款支付方式10.1、窗框安装完成付总价款的30%,扇、玻璃安装完成付款至总价的60%,全部工程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计70%,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10.2、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各期工程款前,向甲方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税率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乙方确认同意,无论何种情况下,甲方就本合同项下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都是甲方已实际收到了建设方支付的相应款项,如建设方原因导致甲方迟延付款的,甲方不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亦不得就此向甲方争议。”十四、竣工验收与结算14.1乙方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15天内提供。14.4工程竣工验收30日内,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个月内将结算报告及资料提交给造价审核单位审核,结算时以甲方签字认可的建筑施工蓝图中门窗洞口尺寸、弧形窗、飘窗按大样图窗框轴线中心尺寸作为结算依据,计算6个月内出具审核报告。”合同订立后,被告伦达公司与原告**公司于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印鉴。同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世方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其公司已仔细阅读理解《滕州开发区四期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内容,并接受上述合同中被告世方公司应付的责任义务对原告**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同意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自行与被告伦达公司结算,工程款具体支付与费用扣除方式如下:建设方(即被告伦达公司)支付的每月(期)工程款均先划入被告世方公司指定账户,在被告世方公司收到建设方核准的工程款2个工作日内,扣除管理费及原告**公司必须承担的所有费用后,再由被告世方公司按时拨付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确保合同单位,发票单位,收款单位一致。被告世方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原告方必须提供符合规定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世方公司,并协助被告世方公司办理税收抵扣或代扣代缴事宜。
2018年7月15日,案涉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开工;2018年10月12日,被告伦达公司致函原告**公司,内容为案涉项目开工后,原告**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施工,工期滞后,要求原告**公司及时处理工期滞后问题并给予回复。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刘桂江签收。10月15日,原告**公司回函被告伦达公司,其内容为:已收悉被告伦达公司致函,因其公司组织材料方面的问题,致使工程进度滞后,并将后续工程进度告知被告伦达公司,同时希望被告伦达公司能够在案涉工程13、14号楼完工后支付部分款项以缓解原告**公司资金压力。同日,被告伦达公司复函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赶抢施工进度,并承诺结合实际进度及合同付款节点支付款项,减轻原告**公司垫资压力。11月10日,被告伦达公司再次致函原告**公司,其内容为案涉项目工期严重滞后,已对被告伦达公司项目交付构成风险,故要求原告**公司三日内明确答复工期计划与工期滞后解决方式,如不予回复则视为违约。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刘桂江签收,但未作答复。2019年5月15日,被告伦达公司再次致函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按期完成工程进度,否则按合同违约处理。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刘桂江签收,但未作答复。
2019年1月3日至12月30日,被告世方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2124957.67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伦达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98000元。2018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为被告世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94271.7元;2019年8月1日,原告**公司为被告世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93963.04元。
2019年5月30日,案涉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总包单位为被告世方公司,监理单位为滕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中心,分包单位为原告**公司,案涉工程实际完成情况为已全部施工完毕。落款处有申报单位原告**公司,监理单位滕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中心,施工单位被告世方公司加盖公章。2019年7月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世方公司发送结算资料确认函一份,其内容为:我司于2019年7月1日提交的工程的结算资料完整、真实、符合结算要求,资料清单及结算汇总表附后,请贵司予以审核确认。被告世方公司回函称:上述资料于2019年7月1日收悉,经我司初步审核,结算资料完整、真实,是否符合结算要求有待造价公司在结算审核中进一步核实。该资料作为结算的依据,即日起贵司不得再对资料进行补充或修改,因我方要求或造价公司在审核过程中发现需要补充的除外。结算时间启始之日为完整的结算资料收悉之日。
2020年9月1日,被告世方公司致函被告伦达公司,其内容为:其公司与被告伦达公司就滕州星尚城项目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其公司为总包单位,现已按被告伦达公司要求与指定分包单位签订合同,并按约定完成合同签订、结算等工作,但被告伦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且多次催要无果。现被告伦达公司指定分包单位原告**公司致函其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且经其公司查证,案涉工程款金额属实,其公司已于2019年7月8日配合原告**公司向被告伦达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结算材料提交后被告伦达公司再无回应,故希望被告伦达公司重视并牵头进行和解工作,否则其公司将向被告伦达公司主张权益。9月14日,被告世方公司回函原告**公司,其内容为:其公司已收到原告**公司2020年8月25日来函并对案涉项目账款进行了查证,工程款金额与原告**公司计算数据一致,但支付工程款责任不在其公司,其公司已致函被告伦达公司了解情况。该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被告世方公司代理人谢磊已认可该函真实性。
9月8日,被告伦达公司复函被告世方公司,其内容为:第一,被告世方公司2019年7月8日提交的案涉合同结算资料不完善,过程多次补充完善后其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递交上海信贷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第二,因疫情等多方面原因,案涉工程结算尚未完成,其公司已在积极督促造价公司结算审核进度,后续将与被告世方公司继续沟通,协商后续结算工程款事宜。第三,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约定工期为50天,而自2018年7月15日开工至2019年5月20日竣工,整体施工历时300余天,严重超期并对后续工程产生影响,且其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多次以工作联系单催促被告世方公司价款工程金地,故请被告世方公司接函后派员协商处理。落款处加盖被告伦达公司公章。
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金属门窗、金属栏杆的组装,不锈钢、建筑门窗、建筑幕墙等安装销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案涉合同第十条10.3条是否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及与本案,被告伦达公司承建滕州星尚城开发区四期建安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世方公司,同时将案涉工程13#、13#商业、14#、17#、17#商业、18#、18#商业门窗制作、安装交由被告世方公司完成;被告世方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上述楼房门窗制作、安装交由原告**公司完成。通过上述事实可知,原告**公司仅负责案涉工程部分楼房门窗制作、安装,并非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且原告**公司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勘查、设计、监理等活动的资质,其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门窗、金属栏杆的组装,不锈钢、建筑门窗、建筑幕墙等安装销售,结合案涉合同原告**公司实际履行情况,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院认定原告**公司与被告世方公司签订的《滕州开发区四期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承揽合同,原告**公司对案涉工程楼房门窗制作、安装系履行承揽人的合同义务。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特定事实,既可以是自然现象,也可以是人的行为,但应具备以下特征:一、将来发生的事实;二、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三、行为人约定的事实;四、合法的事实。及与本案,原告**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楼房门窗的制作、安装后,陆续制作、安装案涉工程楼房的门窗,被告世方公司分次向原告**公司支付报酬2124957.67元,被告伦达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报酬98000元。2019年5月30日,定作人被告世方公司及监理公司滕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中心对原告**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全部施工完毕,且定作人被告世方公司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原告**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要求被告世方公司继续履行其给付报酬的义务,被告世方公司以案涉合同10.3条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司支付剩余报酬。据此可知,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自双方达成协议时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门窗的制作、安装,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作为定作人,被告世方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对于合同10.3条约定内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伦达公司已通过被告世方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报酬2222957.67元,现工作成果已交付且验收无误,则付款属于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而非条件的设定,且无论被告伦达公司是否向被告世方公司付款,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故该行为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该条款约定只是双方约定的一个合同履行时间而非履行条件,因此应属于合同履行期限。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涉合同10.3条约定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该条款内容可知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而是以做出一个行为的时间点来确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被告世方公司应当向原告**公司履行其付款义务。
对于原告**公司诉请被告世方公司支付工程款2238815.22元,根据原、被告庭审举证,无法证实案涉工程楼房门窗的制作安装费用有所变动,原告**公司单方列举证据被告世方公司及被告伦达公司均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工作联系单中未明确载明制作安装费用变动情况,亦无收件人对工作联系单内容的回复,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价款金额未发生变动。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世方公司尚欠原告**公司报酬为2103932.34元(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报酬4554621.06元-已付款2222957.67元-质保金227731.05元=2103932.34元)。对于逾期利息计算,因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段计付[即201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世方公司应付至总价款的70%(即3188234.74元);2019年7月1日,原告**公司将竣工验收结算资料送至被告世方公司处,被告世方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1月1日前支付至总价款95%(即4326890元)],故逾期利息亦应分段计算,计算方式为:1、以965277.07元(总价款70%3188234.74元-已付款2222957.67元=965277.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965277.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3、以2103932.33元(总价款95%4326890元-已付款2222957.67元=2103932.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对于原告**公司诉请被告伦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公司与被告世方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案涉合同并未涉及被告伦达公司,故合同效力不及于被告伦达公司,即便被告伦达公司曾向原告**公司支付过报酬,但该付款行为不必然产生被告伦达公司向原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103932.34及逾期利息(1、以965277.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965277.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3、以2103932.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