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51民初5578号
原告:上海乾翔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惠申路350号7幢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4894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乾翔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禾柃公司”)、上海兴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兴闳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禾柃公司之间签署的《上海市长兴岛09-03地块项目大区多层门窗分包工程(供应)合同文件》(以下简称“(供应)合同”)于2019年12月10日解除;2.被告禾柃公司、兴闳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被告禾柃公司、兴闳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兴闳公司的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禾柃公司与兴闳公司作为招标人就上海长兴岛07-04和09-03地块项目大区门窗分包工程向原告进行定向邀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向兴闳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于招标期间通过与被告多轮议标,最终确定为上海长兴岛09-03地块项目大区门窗分包工程的中标单位,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8年9月与禾柃公司正式签署(供应)合同,上述投标保证金自动转化为履约保证金。但在前述合同签署后,由于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始终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双方就此进行过多次沟通以及书面函件来往。由于原告无法进场施工的障碍始终无法消除,2019年12月10日,被告书面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并承诺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但是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按约返还履约保证金,且经原告派发催告函后仍迟延支付,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禾柃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鉴于被告禾柃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被告禾柃公司与兴闳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上海长兴岛项目07-04和09-03地块项目大区门窗分包工程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须在招标文件领取第二天(节假日顺延)向招标人交纳足额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建设单位为兴闳公司(北地块)、禾柃公司(南地块)。中标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中标人需办理将投标保证金自动转抵为履约保证金手续,同时补齐不足的履约保证金部分;若采用履约保函形式,中标人需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招标人认可的银行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且签订合同后,方可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手续。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须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60日止。同年7月19日,原告向兴闳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备注为长兴岛07-04和09-03地块门窗投标保证金。兴闳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投标保证金。
2018年9月3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禾柃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供应)合同》,约定鉴于发包人愿将名称为上海长兴岛09-03地块项目大区多层门窗(供应)分包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并已接受了承包人提出为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修复其中任何的缺陷,并完成档案及验收所收取的下述报酬金额。工程为暂定总价合同为16,310,963.60元。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方式为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按综合单价包干,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该合同包含了中标通知书、议标问卷等材料,其中中标通知书写明,原告中标上海长兴岛09-03地块项目大区多层门窗(供应)分包工程。
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禾柃公司、案外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送《解约通知函》,载明鉴于我司于2019年8月19日派发给你方的工作联系函已明确告知你方:由于你方导致我司无法进场施工的情况持续未消除且你方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据此我方决定中止履行供应合同及安装合同,同时,我司要求你方尽快向我司及时提供供应合同及安装合同项下全部楼号的工程进度计划及尽快完成基建,并向我司提供担保,以证明你方的履约能力。但截止到本解约通知函派发之日,前述工作联系函中提及的你方导致我司无法进场施工的情况仍未消除。且你方未向我司提供相关工程进度计划以及向我司提供担保,并且你方仍然严重拖欠长兴岛项目基建工程款以及其他标段门窗供应商工程款。据此,在你方已违约,无权要求我司进场,且未提供履约能力担保的情况下,我司郑重通知你方:1.我司与你方就上海市长兴岛09-03地块项目大区多层门窗分包工程签署的《(供应)合同》以及我司与你方(总包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上海长兴岛09-03地块项目大区多层门窗分包工程(安装)合同》,本着好聚好散的原则,我司提议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2.请你方在收到本通知函后的7日与我司协商解除合同并退回保证金事宜。
2019年12月10日,禾柃公司向原告发送《长兴岛项目部工作联系单》,载明2019年12月3日收到贵可关于《(供应)合同》,以及贵司与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上海长兴岛09-03地块项目大区多层门窗(安装)合同》的解约通知函,我司回复如下:1.我司同意贵司提出的《(供应)合同》解约事意,仅方互不承担解约责任,并不产生任何经济纠纷;同时《上海长兴岛09-03地块项目大区多层门窗(安装)合同》相关解约事宜须与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一致解约意见后,我司方可解约。2.贵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于合同解除之日起,由我司退还给贵方,具体按我司退保流程执行。3.双方达成一致后,签订解约协议书,解约协议书签订之日为合同解约生效之日。
202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载明鉴于我方与禾柃公司就上海市长兴岛09-03地块项目大区多层门窗分包工程签署的《(供应)合同》,以及我方与你方(总包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上海长兴岛09-03地块项目大区多层门窗分包工程(安装)合同》已解除。我司就前述工程已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且禾柃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我司派发的《长兴岛项目部工作联系单》中明确表示,由禾柃公司退还给我司。我司已于2020年2月按照禾柃公司要求递交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申请,且该流程已于3月份走完。但经我司多次催讨,禾柃公司一直以集团、公司没有钱为由推诿不予退还。据此,现我司特发本催告函,郑重向你方催告如下:1.禾柃公司在收函后7日内一次性向我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至我司指定账户;2.若禾柃公司未能在收函后7日内足额退还保证金的,我司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事,而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概由贵司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供应)合同、付款凭证、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解约通知函及催告函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上海长兴岛09-03地块项目大区多层门窗(供应)分包工程的中标单位,同禾柃公司签订《(供应)合同》后,因项目未正常施工,双方就解除该合同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根据禾柃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原告发送《长兴岛项目部工作联系单》,载明其已于2019年12月3日收到解约通知函,同意合同解约事意,仅方互不承担解约责任,并不产生任何经济纠纷,故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时间即2019年12月10日为准。
其次,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中标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中标人需办理将投标保证金自动转抵为履约保证金手续,同时补齐不足的履约保证金部分。诉讼中,原告亦认为其交纳的招标保证金在中标后,根据双方约定已转为《(供应)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故本院认为,《(供应)合同》解除后履约保证金应返还原告。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应由合同相对方禾柃公司承担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义务。因禾柃公司未及时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解除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乾翔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签署的《上海市长兴岛09-03地块项目大区多层门窗分包工程(供应)合同文件》于2019年12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乾翔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三、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乾翔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