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2民初387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娅、马坤(实习),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钤山镇钤山街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593764013R。
法定代表人:丁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玉,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童寅根,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博公司”)、第三人童寅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娅、被告明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童寅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0年3月14日开始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明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1月30日,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字(2020)28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2020年3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江西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公园里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300元/天。2020年5月7日,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被钢管掉下来砸伤右脚,原告被分管木工的负责人童寅根及工友送至兴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16日转入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5天。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迟至今未为原告申报工伤,于是原告向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裁决结果错误。被告为原告在江西省新余市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原告***在受伤后被告公司分管木工的负责人即第三人童寅根送至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向承保的江西省新余市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称被告的工人***被钢管砸伤右脚,后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光静出险。在本案仲裁庭审中被告称其木工劳务部分已经分包给第三人童寅根,但被告并未提交其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的协议,不能够证明其已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童寅根,且童寅根作为自然人主体,其不具备承包该工程劳务部分的资质,被告的这一理由与其报保险的行为互为矛盾,被告的这一理由明显是为了推卸责任。综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谢。
明博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将公园里项目5号楼及3号楼木工施工部分分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约定由第三人包工包料,130元/平方米,原告系第三人雇请的工人,应与第三人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购买的是团体意外险而不是工伤保险,且购买保险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4日,而原告给第三人首次施工是2020年3月14日.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童寅根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视频、录音、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对其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借条五张能够证实其向第三人童寅根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明博公司将兴仁市“公园里”项目的木工施工部分分包给第三人童寅根,原告***系童寅根雇佣的木工工人,主要工作为搭内架,口头约定报酬300元/天。2020年5月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钢管掉下来砸伤右脚,后被送至兴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2020年5月16日又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1日出院,前后住院共计25天。第三人童寅根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明博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明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明博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做木工并不受被告的招用及管理,其与被告并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做工期间的报酬由第三人童寅根支付,按天结算。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具有提供劳务特征的用工方式。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因该险种属于一般商品买卖行为,与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法律性质不同。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招用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等有效凭证证明其与被告明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童寅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令狐芳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毕 英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