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521民初1114号之一
原告:江西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钤山镇钤山街170号。
法定代表人:丁森,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江西姚建(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贵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1号大西南富力中心二期项目A3栋1单元5层12号。
法定代表人:夏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中基一局集团(贵州)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因原、被告双方私下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中基一局集团(贵州)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要求撤回对被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中基一局集团(贵州)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中基一局集团(贵州)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65元(原告江西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西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聂卫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林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