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联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山西鑫联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小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6)晋1022民初688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鑫联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运城市经济开发区邑东路以西、军屯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小兵,男,住山西省运城市。

原告**与被告山西鑫联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小兵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份,原告××巷看守所南)等五户居民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地基下沉,墙体裂缝等严重情况。寻找原因时,发现该居民区通往八一路的大路上有塌陷处,才知道是被告安装的地下光缆从该居民区通往八一路的下水管道中间横穿而过,将整个下水管堵塞,导致返回的下水不断渗透造成原告房屋损害。2014年11月份,原告委托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损害的原因、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验、侦探及取样化验,确定所受损房屋基础下4、5米处的土质呈现泥状。在城建局调解过程中,被告只同意每户赔偿2万元,因房屋损害比较严重,故没有接受被告赔付意见。至今,我们的房屋一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赔付一事未得到解决。综上,被告的过错行为,对我的房屋损害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本院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小兵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小兵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小兵送达,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