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3民初2211号
原告:***,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伟、杨亚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振兴街邦盛现代城7栋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PJKAK0H。
法定代表人:张大朋,总经理。
被告:菏泽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华英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82FX82。
法定代表人:葛金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康猛、侯海州,该公司员工。
被告:史搏赢,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山东德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耿庄社区绿城国际17#楼04单元17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PR5JX7M。
法定代表人:王林,总经理。
被告: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永顺路相马湾商业步行街B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DPW9Q8P。
法定代表人:高兴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继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公司)、菏泽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建恒公司)、史搏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追加山东德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亿公司)、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茵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被告菏泽建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猛、山东德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山东三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搏赢、***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易公司、菏泽建恒公司、史搏赢、山东德亿公司支付原告钢管架材租赁费309,320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10,8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山东三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与***易公司签订了1份《脚手架承包合同》,承包了成武县相马湾商业步行街B区商住楼的内、外架材及外架人工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8日,施工工期为135天。后因总包方菏泽建恒公司资金紧张导致项目停工,也导致原告提供的脚手架搁置在该项目长达半年之久。2020年7月24日,经***易公司的工作人员郑传海、张怀龙和菏泽建恒公司项目经理史搏赢共同协商,协调后由菏泽建恒公司项目经理史搏赢向原告出具了名为《相马湾B区8号楼停工期间钢管架材租赁费补偿》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2020年3月5日起至7月份共计5个月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09,320元由被告菏泽建恒公司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分别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涉案工程系菏泽建恒公司与山东德亿公司共同施工,由山东三茵公司发包,被告菏泽建恒公司、山东三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菏泽建恒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与协议,也不认识***本人,且没有通知过***到工地施工。我公司在2019年12月2日接到成武县住建局限停字(2019)第1202001号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收到之后已停止施工。
山东德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协议,原告申请的赔偿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所以不予认可。
山东三茵公司辩称:1、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依据原告诉请及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与被告3签订的租赁费补偿协议可以看出本案实际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请也是租赁费用;2、原告与被告1-3之间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仅对合同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和约束力,我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与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3、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解释第43条规定,仅仅是发包方对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而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我公司无论是否欠付工程款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易公司、史搏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山东三茵公司与菏泽建恒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山东三茵公司将山东中原建工实业公司施工剩余的成武县相马湾商业步行街B区工程发包给菏泽建恒公司承建,被告史博赢在菏泽建恒公司盖章处签名。2019年9月1日,菏泽建恒公司与***易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菏泽建恒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的建筑劳务分包给***易公司,2019年9月16日,***与***易公司签订了1份《脚手架承包合同》,承包了成武县相马湾商业步行街B区商住楼的内、外架材及外架人工的工程,施工房屋幢号为:B1、B2、B8,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8日,施工工期为135天。2020年7月24日,被告史博赢出具《相马湾B区8号楼停工期间钢管架材租赁费补偿》,载明自2020年3月5日起至7月份共计148天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09,320元由总包方承担,B8#楼主体封顶后10日内付50%,剩余50%二次结构完成付清,被告史博赢在总包方负责人处签名,但无其他人或者单位的签字、盖章。2020年6月30日,山东三茵公司、菏泽建恒公司、山东德亿公司三方签订《施工合同转交协议》,约定菏泽建恒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转交给山东德亿公司继续施工,并约定菏泽建恒公司原分包合同、材料供应合同及其他一切关于本工程的债务全部由史博赢与山东德亿公司共同承担,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同意接受本协议约束,放弃追究菏泽建恒公司责任的全部权利,在该协议尾部材料供应商及分包方签字盖章处并无原告及***易公司的签字、盖章。2020年7月9日,山东三茵公司与山东德亿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2020年10月19日,山东德亿公司与***易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将成武相马湾商业步行街一期B区8#楼的劳务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易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为被告史博赢出具的《相马湾B区8号楼停工期间钢管架材租赁费补偿》,被告史博赢在该证据上的签字行为性质问题即为本案的焦点问题,首先,被告史博赢并非菏泽建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中也没有被告菏泽建恒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菏泽建恒公司虽认可被告史博赢系其公司临时员工,但对其签字并不认可,认为被告史博赢的签字系个人行为,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史博赢在菏泽建恒公司任职情况及在涉案工程中的职责范围,故无法认定被告史博赢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菏泽建恒公司向被告史博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者任命文件,以证明被告史博赢在该份证据上的签字系有权代理且未超越代理权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史博赢有代理权,虽然被告史博赢在与山东三茵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签字,但因原告不持有该合同,仅凭被告史博赢在该合同上的签字并不必然推定出被告史博赢在该证据上的签字行为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依据上引法律规定,被告史博赢在《相马湾B区8号楼停工期间钢管架材租赁费补偿》上的签字行为对菏泽建恒公司不发生效力,菏泽建恒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涉案309,320元租赁费应由被告史博赢支付。如被告史博赢认为其签字系职务行为或者有权代理行为,其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因涉案债务不能被认定为菏泽建恒公司的债务,原告依据菏泽建恒公司与山东德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转交协议》,要求被告山东德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即失去事实基础。原告要求被告***易公司及山东三茵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问题,因被告史博赢出具的《相马湾B区8号楼停工期间钢管架材租赁费补偿》中约定了租赁费的支付节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达到付款节点的具体时间,其要求自2020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博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钢管架材租赁费309,3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09,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菏泽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德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三茵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被告史搏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
人民陪审员  陈继训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