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恒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28财保173号 申请人:山东恒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PW3CT12,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马庙镇金西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华英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82FX82。 法定代表人:葛金国,总经理。 申请人山东恒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提出因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如不立即进行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山东恒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70000元存款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山东恒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恒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70000元存款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冻结或查封期间不得支取、转移等,不得再设置其他权利,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不申请或者逾期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720元,由申请人山东恒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露曦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