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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菏泽某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新0109行审31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甘泉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系甘泉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监察员。 被执行人:菏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甘泉堡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菏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未依法履行的甘人社监罚字[202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80,000元及加处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4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甘泉堡人社局在书面审查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时,发现该单位未按规定存储保证金或者提供金融机构保函,2024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甘人社监询字[2024]第005×号),要求该单位于2024年9月3日前提供其在新疆中部合盛硅业项目存储工资保证金或金融机构保函的证明材料,但被执行人未按要求提供证明材料。2024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甘人社监令字[2024]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请你单位于2024年10月16日前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金融机构保函”。2024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某某公司直接送达该《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24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甘泉堡人社局作出甘人社监罚告字[202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对菏泽某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知人如对该行政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被告知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申请执行人甘泉堡人社局作出甘人社监听告字[202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被执行人放弃听证要求。2024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申请执行人甘泉堡人社局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甘人社监罚字[202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菏泽某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80,000元;如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缴纳处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如果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24年12月19日甘泉堡人社局向被某某公司邮寄送达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某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甘泉堡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25年6月30日甘泉堡人社局作出甘人社监催字[202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请你(单位)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下列义务: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甘人社监罚字[2024]第2×号)缴纳行政处罚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缴纳加处罚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告知被执行人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025年7月2日甘泉堡人社局将该催告书邮寄送达至被执行人公司。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甘泉堡人社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案涉甘人社监罚字[202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8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数额。甘泉堡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不存在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甘人社监罚字[202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菏泽某某有限公司罚款80,000元及加处罚款80,000元的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