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5民初983号
原告:上海众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6055号28幢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398号2901-29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众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众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费用1,624,950.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624,950.70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2022年5月26日,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起算时间更改为2021年12月24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机械设备安拆合同》(以下简称《安拆合同》),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湖州吾悦广场建设项目提供塔式起重机设备及相应的操作人员,并负责塔式起重机设备的安拆工作等。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也已将塔式起重机设备拆除并运出现场。2021年1月8日,原、被告针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被告确认该项目总费用为4,540,350.70元,被告已支付2,915,400.00元,尚欠1,624,950.7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对《租赁合同》、《安拆合同》的相关内容无异议,对原告已经完成上述合同义务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对对账单相关款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方签字人员***、吴冬月并无被告签字的授权,且原告未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主张应当从2021年12月24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租赁合同》及《安拆合同》,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湖州吾悦广场建设项目提供塔式起重机设备及相应的操作人员,并负责塔式起重机设备的安拆工作等,两份合同对设备名称、月租、履约时间、付款方式、发票开具等内容均明确约定。
2.2021年1月8日,原、被告针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对账单,被告确认该项目总费用为4,540,350.70元,被告已支付2,915,400.00元,尚欠1,624,950.70元。原告方由工作人员章应签字确认,被告方由***、吴冬月签字确认。
3.原、被告就如下事实确认一致:被告**412,552.45元发票未向被告开具。被告承诺尽快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并交付被告。
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租赁合同》、《安拆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安拆合同》。原告应按约完成设备租赁及安装拆除工作,被告应按约支付费用。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费用,**1,624,950.70元未付。原、被告于2021年1月8日形成对账单,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被告虽然认为对账单上签名人员非其授权人员,也未经公司**确认,但对剩余费用金额并无异议。被告另于庭审时承诺将尽快开具剩余412,552.45元发票,并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发票的复印件,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费用。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费用1,624,950.70元。
原告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拖延支付余款,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原、被告确认一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624,950.70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费用1,624,950.70元;
二、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1,624,950.70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9,42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712.30元,由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