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8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398号2901-29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6055号28幢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众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5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舜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众磐公司要求利息的诉请。事实和理由:相关人员未经舜元公司授权在对账单上签字,舜元公司也未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故对账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由于尚未结算,故众磐公司无权主张逾期利息。
众磐公司未答辩。
众磐公司一审诉请要求舜元公司支付:(1)欠款人民币1,624,950.70元(以下币种同);(2)利息,以1,624,950.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自2021年1月9日(后变更为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4月,众磐公司和舜元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及**合同。约定,众磐公司为舜元公司承接的湖州吾悦广场建设项目提供塔式起重机设备及相应的操作人员,并负责设备的**。
2021年1月8日,双方结算并形成了对账单。双方确认,项目总费用4,540,350.7元,已付2,915,400元,尚欠1,624,950.7元。众磐公司由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舜元公司由**、**签字确认。
双方一致确认,众磐公司尚有412,552.45元发票未开具。众磐公司承诺尽快开具并交付舜元公司。
一审认为:舜元公司虽认为对账单上的签名人员非其授权人员,对账单也未经公司**确认,但对债务金额并无异议。舜元公司拖欠债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判决:一、舜元公司支付1,624,950.7元;二、舜元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624,950.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的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租赁合同落款处双方的签署时间均是空白;合同落款处的上方有一段手写的条款(合同内容系打印,只有这一处是手写),句末有签署的姓名和时间,签署时间是2019年4月23日。**合同落款处舜元公司的签署时间是2019年3月,众磐公司的签署时间空白。租赁合同和**合同均未记载工程项目的名称。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舜元公司上诉提出对账单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但其在一审庭审答辩时认可欠款金额,故对账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舜元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时表示,对众磐公司主张的利率无异议,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主张以诉状落款时间即2021年12月24日为利息起算日,众磐公司同意按舜元公司的意见变更利息起算日,一审法院照此判决;舜元公司上诉又推翻其自己在一审时的主张,且无充分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判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 薇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