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8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398号2901-29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6055号28幢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众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5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舜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众磐公司要求利息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众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仅有项目部人员签字,未经舜元公司**确认,不能作为结算的最终依据。双方从未约定过逾期利息,直到一审开庭前,舜元公司才最终确认了债务金额,故众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依据(舜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不支付利息;但其在上诉状的事实和事由部分表述的是不承担其确认债务前的利息,言下之意是愿意承担确认债务后的利息)。
众磐公司没有答辩。
众磐公司一审诉请要求舜元公司支付:(1)货款人民币359,612.6元;(2)利息,以359,61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一审法院确认了众磐公司诉称的以下事实:
双方签署了租赁合同、安拆合同,约定众磐公司为舜元公司承接的湖州吾悦广场建设项目提供电梯、塔吊设备(此处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的设备只有电梯,没有塔吊设备)及相应的操作人员,并负责安拆。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余款待人货电梯拆除并运出工程现场后6个月内支付(这是合同的第二条第4款,原文句末还有括注,括注的内容是“需办理结算,并双方签证确认后”)。现项目早已结束,众磐公司已将电梯及塔吊设备(同上述括注说明,没有塔吊设备)拆除并运出现场。2021年1月9日,双方针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升降机结算单》,确认总费用为982,612.60元,舜元公司已付300,000元,并为众磐公司垫付安拆人工费323,000元,尚欠359,612.60元(结算表中没有记载垫付安拆人工费,这是双方在一审中达成一致的内容,结算表明确的未支付费用是682,612.6元)。众磐公司多次催款,***公司一直未付。
一审认为:本案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完成了结算,舜元公司拖欠不付,应当支付欠款和利息。判决:一、舜元公司给付359,612.6元;二、舜元公司给付利息,以359,612.6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自2021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一审诉讼费用由舜元公司负担。
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的举证。
经核,除上文已经括注说明的内容外,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舜元公司上诉提出结算单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但其并不否认根据结算单最终确定的债务金额(结算单的欠款金额扣减舜元公司的垫付费用),故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双方已经完成结算,舜元公司拖欠不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另外,一审判决有以下细小瑕疵,本院予以纠正:(1)判决主文第二项对LPR没有限定期限标准,可酌定为一年期;(2)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有误;(3)众磐公司在一审中按最初的诉请金额682,612.6元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裁定同意,但众磐公司减少了诉请金额,判决的金额不是保全的金额,故保全费不应全部由舜元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5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5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众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359,61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7元(以诉请的本息为基数,利息酌定计至一审立案之日),由上诉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中的保全费3,933.1元,由上诉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18.1元,被上诉人上海众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以利息为基数,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亦酌定计至一审立案之日),由上诉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陆 薇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