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8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腾晖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永济市。
上诉人山西腾晖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2民初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腾晖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在万荣为由,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明显错误。首先,按被上诉人所述,是其与第三人签订《沥青混凝土成品料销售合同》,而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是将沥青成品油送到第三人施工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高铁商务局荟萃街,那么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是沥青成品油,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为盐湖区,而非万荣县,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本案所涉争议标的为货币,显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仅适用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故一审依该条为由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答辩。
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成品料销售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现原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28318元及从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货币,原审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原审原告住所地万荣县,万荣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合同所涉的标的物为沥青成品油,但不是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所负的合同实体义务即货款;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条解释的解释,本案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王官福
审判员陶佩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