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8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桃上村*组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西村乡庄利村第*组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盐湖城小区3号楼1单元17层17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永济市卿头镇三娄寺村居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的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82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1370000元,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向上诉人开具等额发票的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为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其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已先期构成违约。造成上诉人不能将材料款计入成本,增加上诉人税负,遭受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基于被上诉人先期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提出抗辩,有权拒绝被上诉人相应的付款要求,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材料款的主管恶意和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是买卖沥青混合料的买卖关系,当时买料的时候没有约定含税,也就是不含税的价格,同时在2018年1月12日结算的时候也没有涉及开票和税的问题,若上诉人坚持要求开票,那么其应当负担开票的增值税税金。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事实根据证据及鉴定的请求,同时在上诉状中也没有涉及质量问题,当庭提出质量问题不在上诉的范围内。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偿还原告货款52831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卖给被告**、第三人***价值155973元沥青成品油石料,第三人***支付部分货款后欠原告***43173元未付。2016年9月23日,被告**、第三人***以被告***建筑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沥青混凝土成品料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按照国标道路石油沥青供给甲方沥青成品油石料。该份合同签订时被告**、第三人***无被告***建筑公司授权,签订后亦未得到被告***建筑公司事后追认。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履行由原告***与第三人***实施。2016年原告***先后供料价值1836145元,第三人***支付370000元,尚欠1466145元。另,因租赁原告***摊铺机,欠租赁费19000元。以上三宗合计被告**和第三人***共欠原告**1528318元。第三人***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2018年1月12日与原告***进行了书面结算确认。2018年2月6日,第三人***通过代原告***清偿他人债务(马小超80万元、上官志强20万元)的形式,抵顶所欠料款1000000元。至此,被告**、第三人**坚尚欠原告***料款528318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第三人***表示案涉欠款与被告***建筑公司无关,均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第三人***以被告***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凝土成品料销售合同》,被告***建筑公司既无授权亦无事后追认,应认定案涉合同与被告***建筑公司无关。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料义务,被告**、第三人***即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的具体实施者第三人***与原告***已就料款进行了核对结算,被告**、第三人***迟迟不支付原告***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料款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抗辩原告所供原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无相应证据,其抗辩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已付部分料款而原告***未开具发票,虽然原告***作为卖方应向其出具发票,但该义务属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与支付料款这一主合同义务不能构成相应对等,故未开发票不能成为迟付拒付料款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料款52831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2元,由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和***支付利息是否正确。本案**、***与***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料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审第三人***迟迟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因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开据发票,不能作为拒付料款、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靳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褚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