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02民初2499号
原告:衡水丙峰地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心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丙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何家庄乡疙疸头村。
法定代表人:苏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娜,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有,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丙峰地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娜、郭大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73.92072万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652.21686万元(按年利率6.68%计算至2017年4月3日,之后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开始承包被告所开发项目的施工工程,并与之签订多份建筑施工合同,原告在被告开发的衡水凯旋城东、西小区施工,主要项目有桩基工程、打降水井、支护灌注桩、基坑止水帷幕、护坡喷面、降水等。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量的确定方式、合同单价及付款方式等。现除被告的原因尚有23眼井还在继续降水工作外,其余合同约定的工程均已竣工且验收合格。2016年1月13日,经原、被告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33.920725万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尚欠1973.92072万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降水工程已于2017年7月3日竣工,需增加诉讼请求,将原来诉请的1973.92072万元工程款增加至2073.843025万元。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均无施工完毕证明,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不合法,且不合理。二、根据合同法自治的原则,原告提交的凯旋城西区桩基工程量清单,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亦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之类的条款,且对方未提供逾期付款赔偿计算方法、依据及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不合法且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凯旋城13号住宅楼桩基工程,包工包料;桩长23.8米、桩径0.4米,共880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工期自开机之日起25天;单价每立方米530元,工程施工过半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付至总工程款的90%,工程验收后付清全部余款。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凯旋城13号住宅楼止水帷幕、护坡桩、冠梁及降水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0年5月19日,竣工日期2010年6月9日,其中降排水90天,最终以实际降水天数计算。2010年7月26日,衡水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凯旋城13号住宅楼单桩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署工程量清算单,载明:凯旋城13号住宅楼共完成桩基880根,共2630.57立方米;止水帷幕水泥土搅拌桩1532根,共22980立方米;支撑灌注桩16根,共计102.82立方米。
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凯旋城东区1、2、3、4、5、6、7号住宅楼桩基工程,包工包料,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期自开机之日起45天;单价每立方米530元,单体工程施工完毕后第一个月付总工程款的30%,第二个月付40%,第三个月全部结清。2010年9月2日、2010年9月27日、2010年10月21日,衡水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三份,结论为凯旋城1、2、5号住宅楼单桩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量清算单2份,载明:凯旋城1、2、3、4、5、6号住宅楼共完成桩基工程量共6997.64立方米。
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凯旋城东区4号住宅楼桩基工程,包工包料;桩长36.5米、桩径0.8米,共190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工期自开机之日起45天;单价每立方米1650元,工程总价款716.64545万元,工程量如有变更,参照固定单价作调整,工程施工完毕半年后十日内结清全部工程款。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签署工程量清算单,载明:凯旋城东区4号住宅楼共完工程总量共计3585.73立方米。2010年12月7日,衡水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一份,结论为凯旋城东区4号住宅楼单桩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
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凯旋城西区4、5、9号住宅楼基础工程;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桩基工程;工期自开机之日起50天;工程总价款376.348万元,工程量如有变更,参照固定单价每立方米550元作调整;全部桩基施工完成后付总价款的50%,检测报告合格一个月后付总价款的50%。201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凯旋城12号住宅楼桩基工程,包工包料;桩长22.5米、桩径0.4米,共886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工期自开机之日起25天;单价每立方米600元,总价150.23016万元,工程量如有变更,参照固定单价作调整,工程施工过半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付至总工程款的90%,工程验收后付清全部余款。2013年6月13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11月8日,衡水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四份,结论为凯旋城西区4、5、9、12号住宅楼单桩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量清算单,载明:凯旋城西区4、5、9、12号住宅楼共完成桩基工程量共计9395.82立方米、支护灌注桩2451.71立方米、灌梁2698.76立方米、基坑止水帷幕53828.57延米。
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凯旋城西区4、5、9、12号楼基坑支护、打井降水、止水帷幕、护坡桩、冠梁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工期60天,其中降排水维护天数90天(暂定),最终以实际降水天数结算;合同价款:(1)打降水井100眼,井深14米,单价每眼3850元,共计38.5万元。(2)止水帷幕为水泥土搅拌桩,桩径0.5米、桩长12米,共4418根,计397.62万元。(3)支撑灌注桩135根,桩径0.8米,每根16米,计1085.18立方米,支撑冠梁110立方米,共1195.18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700元,合计203.1806万元。降、排水单价每天每眼75元(不含电费,三个月后为45元),以上工程量为暂定,最终据实结算;工程施工完毕半年后十日内结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12月14日签订凯旋城西区4、5、9、12号住宅楼降水及基坑护坡喷面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降、排水单价提高至每天每眼105元(不含电费,一年后为65元);基坑混凝土喷面护坡每平方米65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2014年11月12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12月3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签署凯旋城西区4、5、9、12号住宅楼基坑降水工程清单五份,至2016年7月31日降水工程款合计714.5925万元;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署见证单一份,载明:13号楼与12号楼之间开挖地下车库进行护坡喷面工程,共完成2451平方米,平整场地用工15个工作日,每个人工每天160元。2017年7月4日,原、被告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凯旋城西区4、5、9号住宅楼、车库自2017年7月3日停止降水。
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凯旋城新天地商业广场试桩桩基工程,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量清单一份,合计1202.03立方米。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补签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凯旋城新天地商业广场试桩桩基工程;工期自开机之日起45天;工程总价款240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半年后十日内结清全部工程款。
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署一工程量清单,载明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凯旋城小区(包括东区、西区)建筑工程工程款共计3788.920725万元,已付175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总工程款2033.920725万元。该工程量清单签署后,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尚欠1973.92072万元,该款自2013年6月13日开始累计形成。另外,降水工程已于2017年7月4日竣工,增加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工程款99.92230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签署的工程量清单,有经手人签字或盖章,应认定为结算依据,根据2016年1月13日签署的工程量清单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33.920725万元,后付款60万元,另增加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7月4日降水工程的工程款99.922305万元,被告仍欠2073.84302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73.843025万元。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约定违约条款,但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仍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偿付欠款之日至2017年4月3日按年利率4.35%累计计算的利息272.2916万元,之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丙峰地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73.843025万元及至2017年4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2.2916万元,之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水丙峰地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54元,由原告衡水丙峰地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62元,被告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米亚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