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5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冰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宋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宋家镇工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孙善明,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涌泉街31号。
负责人:王祖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D5-2地块1层M37号-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九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戎建司)、宜宾市翠屏区宋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家镇政府)、宜宾市翠屏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区交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二上诉人因郑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84022.3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责任主体错误,且判决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过底。被上诉人区交通局作为事发路段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政管理的主体责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宋家镇政府作为事发路段的业主单位,负责对事发路段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对事发路段的建设也有管理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宋家镇政府不承担责任错误。2.郑某长期在外地打工,当天是第一次经过事发路段,客观上对事发路段的修建情况和路况都不熟悉。三被上诉人对事发路段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未对车辆通行进行限制和管理,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等,应对郑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郑某对事发路段相当熟悉及承担95%的责任错误。
区交通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我们国家的公路分为四级公路,并不包括村道,案涉道路是村道,不是区交通局的管理范围,区交通局不是适格主体。
九戎建司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承担全部责任,案涉道路已经正常使用了,不是九戎建司的施工范围,设置警示牌不是九戎建司的任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宋家镇政府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戎建司、宋家镇政府、区交通局赔偿***、***因郑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60055.94元×40%=384022.38元(丧葬费29335.5元、死亡赔偿金614540元、医疗费1481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222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2.诉讼费由九戎建司、宋家镇政府、区交通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郑某长期居住生活在其户籍所在地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老场街28号。2018年2月28日,郑某驾驶川Q×××××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宋家镇胡坝村方向往李庄镇街上方向行驶,途径胡坝村道宋家镇胡坝村八组(埋犁沟湾)时,由于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道路侧翻到农地里,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郑某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骶骨爆裂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腹膜后巨大血肿?腹腔脏器穿孔?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脊髓损伤、心脏损伤?随后转入ICU重症监护,医护人员积极予以治疗后,因其系多发伤,创伤严重,病情极其危重,患者生存机会极其渺茫,人财两空的可能性很大郑某会的家属在反复慎重商量后要求自动出院。郑某会于2018年3月1日3时39分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4958.44元。郑某会于2018年3月1日3时45分死亡。2018年3月18日,交警四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8]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现场位于胡坝村道宋家镇胡坝八组(埋犁沟湾),道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完好,视线一般郑某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郑某会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17年7月18日宜宾市翠屏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区发改发[2017]375号关于翠屏区宋家镇2017年村道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提升改造胡坝村、石坪村17公里村道宽度达到有效路面6米,路面为沥青路面;资金来源为区财政资金以及业主和群众自筹。经招投标后,九戎建司中标负责宋家镇胡坝村、毗卢村全长13公里村道的延伸工程,工程采用6.5米宽水泥路面,设计时速20公里/小时,工期30天。
另查明,1.死郑某会户籍类型为家庭户口,职业为保险员,其于2017年10月10日经人民法院调解与蒋鸿离婚,未成年子女蒋睿哲由蒋鸿抚养,蒋鸿与蒋睿哲目前无法联系。2.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事故地点工程九戎建司已施工完毕,但至今未竣工验收。3.***、***共生育包含死郑某会在内共三个子女。4.***、***在宋家镇胡坝村7组41号以及李庄镇巧圣街51号有住房。5郑某会生前居住生活在李庄镇老场街28号,经常往返于宋家7组(***、***)和李庄,事发路段是其往来必经之路。6.九戎建司负责的事发路段升级改造工程(铺设沥青),其他路况未作改变。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死者父母,系适格民事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第五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本案事发路段系连接胡坝村与邻村的村道,宋家镇政府作为负责村道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单位,是本案适格主体;而作为县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的区交通局并非该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对该事发路段不负有管理责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九戎建司作为该事发路段建设施工单位,事发时该施工路段尚未竣工验收交付,负有管理责任,是本案适格主体。
2.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九戎建司虽按照与宋家镇政府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完成了村道路面黑化即沥青铺设工作,但因其未举证证明涉案路段竣工验收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事故路段道路移交给宋家镇政府,故其在事发时仍为该道路的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情况涉案道路路面虽并没有明显缺陷,也没有存在妨碍通行的物品,但事发时死者的行使方向路线存在较高的坡度落差及弧度转弯,九戎建司未设置警示标识,在一定程度上未尽足警示义务,与死者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宋家镇政府因尚未实际管理该事发路段,不应承担责任。死者长期往返于李庄镇和宋家镇胡坝村,事发路段系其往返两地的必经道路,对事发路段的坡度以及弯道等情况相当熟悉,九戎建司仅对涉案路段进行路面黑化并未改变道路路况,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路况及视野良好、路面无缺陷的道路行驶,因其自身观察不够未做到安全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不当,直接引发事故导致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程度、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行为时所处的环境、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和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九戎建司承担5%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对***、***因死者死亡的损失金额,评价如下:1.***、***诉求的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33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222元、医疗费1495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其计算方式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亦或有合法票据在案为凭,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九戎建司应当赔偿***、***郑某会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8003元(960055.94元×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九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郑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800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1元,***、***负担5661元,四川九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宋家镇政府、区交通局是否应承担责任。二、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区交通局作为县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并非该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对该事发路段不负有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发路段系宋家镇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村道,但事发时宋家镇政府已将案涉道路交由九戎建司进行拓宽和道路路面黑化即沥青铺设工作,且该施工路段尚未竣工验收交付,事发时该道路的实际管理者系九戎建司,故一审判决区交通局、宋家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340政府作为负责村道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单位,是本案适格主体;而关于焦点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涉案道路案发时路面是沥清路面,且路面完好。交警经勘查认定郑某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郑某生前虽长期居住生活在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老场街28号,但郑某的娘家父母居住在宋家镇胡坝村7社,郑某从娘家嫁出后也常回娘家看望父母,对事发路段宋家镇胡坝村八组(埋犁沟湾)的村道在改造前就已经使用了数年的情况及路况是十分清楚的。宋家镇胡坝村八组(埋犁沟湾)的村道改造仅铺了沥清路面,并拓宽了道路,对原有的弯道并未改变。道路虽未竣工验收但已施工完毕,且升级改造后路面及路况较以前更平坦、更宽敞,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也无路面有妨碍并影响公路正常通行的障碍物的记载。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知,郑某是驾驶车辆从右侧车道驶入了左侧车道后翻下道路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责任在郑某本人。鉴于九戎建司改造道路对急弯未设置警示标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九戎建司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锡强
审 判 员 张问桃
审 判 员 张力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霞
书 记 员 赖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