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企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企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畅京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企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陕西省镇巴县。
上诉人北京畅京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企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7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畅京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畅京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2.判令**向畅京顺公司支付租金、丢失物品损失违约金(以1 545 772.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3.判令山东企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企隆公司)对**租金 140 473.18元和丢失物品损失354605元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企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认定错误。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3%,一审法院可以降低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无依据。畅京顺公司与**于2021年10月31日对2019年11月27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与未返还的施工物资进行结算,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1月1日,而非2021年11月17日。二、一审法院不支持畅京顺公司关于丢失物品损失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虽然合同并未约定,但该损失和未付租金给畅京顺公司造成的损失后果相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畅京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内的租赁费具体数额,错误地不支持企隆公司对租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故畅京顺公司提起上诉。
企隆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畅京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企隆公司对租赁物丢失损失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错误,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企隆公司不知晓畅京顺公司是否将租赁物资用于了约定工程中。畅京顺公司供应物资时并未得到企隆公司认可,故企隆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即使租赁物实际交付,畅京顺公司主张的租赁物丢失损失系故意放任**违约行为而产生,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应每月向畅京顺公司支付一次租金,若超期一个月不能结清租金的,畅京顺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收回租赁物资。**长期拖欠租金和未返还租赁物的情形下,畅京顺公司未采取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租赁物丢失风险不断扩大。故畅京顺公司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租赁物的期限自2019年5月9日至2021年10月31日,超过案涉合同约定的历山湾小区的建设周期,该小区早已交房完毕。畅京顺公司长期不主张权利,并与**在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形下,为了让企隆公司承担责任,再次结算,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作为企隆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依据。另,案涉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未成立,企隆公司不受该条款的约束,案涉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并非最高额担保,根据其从属性的特点,担保条款的成立必须以主债权的成立和确定为前提,主债权在担保条款签订时,尚未确定和尚未发生的,担保条款无担保对象,条款不能成立。具体到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的是,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发生的债权,在担保条款签订时,主债权尚未发生也不能确定金额,并且根据主合同的有效期和履行期限不确定,畅京顺公司出租的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量不确定,导致金额不确定,更不能确定因丢失导致无法返还的租赁物种类和数量,因此租赁合同的条款不具备担保条件,所以畅京公司要求企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成立。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上诉。
畅京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企隆公司支付畅京顺公司租赁费、丢失费1 545 772.17元及违约金(以 1 545 772.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企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畅京顺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企隆公司(担保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向畅京顺公司租赁架管、扣件、立杆等设备,合同约定:“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9日起;第四条:租金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月向甲方结清一次租费,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租费,超过一天按所欠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如超期一个月仍不能结清租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供货及租赁物资全部收回;第五条:租赁期间,承租方要对租用的物资妥善保管,返还时如有损坏、丢失、保养不善时,按双方认可的《租赁物资损坏赔偿收费标准》计算费用;第十一条补充协议:甲方出租给乙方在鄄城历山湾项目使用的租赁物资(按实际提退货单为准)及产生的租赁费、运费、丢损费等相关费用,在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或无能力支付甲方租赁费、运费、丢损费等相关费用时,上述各项费用及各类型物资,由丙方无条件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甲方并赔偿所有丢失物资。”
2020年8月6日,畅京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签订“鄄城历山湾工地1#、5#、16#、23#楼钢管、扣件等租赁费结算单”:“自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26日止,合计欠畅京顺公司租赁费1 450 000元整,已付租赁费800 000元整,剩余租费合计650 000元整。截止2020年8月6日经甲乙双方核对无误,双方签字生效。”2021年10月31日,畅京顺公司与**签订结算单:“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21年10月31日,鄄城历山湾工地畅京顺租赁站产生费用合计541 167.17元(租赁费)+354 605元(丢失费)=895 772.17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畅京顺公司出具催告函、邮政交寄单(收据)及中国邮政物流查询网页截屏,证明:2021年11月1日,畅京顺公司向企隆公司邮寄催告函,告知2021年10月31日,畅京顺公司与**对2019年11月27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与未返还的施工物资进行结算,所欠租金为541 167.17元,未返还的施工物资价格为354 605元,要求企隆公司于收到催告函之日起七日内向畅京顺公司支付租赁费1 191 167.17元并返还租赁物资,否则将按未返还的施工物资视为丢失处理。企隆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收到催告函。
企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物流查询单记载,不能显示畅京顺公司向企隆公司邮寄送达的物品内容,并且也不能产生保证期间中断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畅京顺公司与**、企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畅京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应履行支付租金等相关义务。
关于所欠租金,应以畅京顺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单为依据,租金数额确定为1 191 167.17元。
关于租赁物丢失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按照畅京顺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单确定为354 605元。
关于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三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在鄄城历山湾项目使用的租赁物资(按实际提退货单为准)及产生的租赁费、运费、丢损费等相关费用,在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或无能力支付甲方租赁费、运费、丢损费等相关费用时,上述各项费用及各类型物资,由丙方无条件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甲方并赔偿所有丢失物资。”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一般保证的相关解释。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月向甲方结清一次租费,企隆公司对每月的租赁费提供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应当以该月的租赁费支付期满之日起算,鉴于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企隆公司提供一般保证的期间应当为每月租赁费支付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故畅京顺公司主张的自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26日所欠租赁费650 000元已超过保证期间。畅京顺公司主张的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21年10月31日所欠租赁费541
167.17元,至本案主张权利之时虽有部分在保证期间内,但畅京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内的租赁费具体数额,故其要求企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畅京顺公司主张的丢失物品的损失在保证期间内,企隆公司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存在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金损失,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结合案情酌予支持。因合同中未约定丢失物品损失违约金,故该项违约金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畅京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 191 167.17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畅京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丢失损失354 605元;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畅京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以1 191 167.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四、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二项的债务,山东企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山东企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五、驳回北京畅京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畅京顺公司与**、企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畅京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应履行支付租金等相关义务。依据畅京顺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单可以确认**欠付租金数额为1 191
167.17元,**应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为354 605元。
对于畅京顺公司上诉主张的企隆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一般保证责任一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三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在鄄城历山湾项目使用的租赁物资(按实际提退货单为准)及产生的租赁费、运费、丢损费等相关费用,在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或无能力支付甲方租赁费、运费、丢损费等相关费用时,上述各项费用及各类型物资,由丙方无条件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甲方并赔偿所有丢失物资。”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一般保证的相关解释,畅京顺公司上诉主张的企隆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畅京顺公司要求企隆公司对尚欠租赁费也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月向甲方结清一次租费,企隆公司对每月的租赁费提供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应当以该月的租赁费支付期满之日起算,鉴于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企隆公司提供一般保证的期间应当为每月租赁费支付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故畅京顺公司主张的自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26日所欠租赁费650 000元已超过保证期间。畅京顺公司主张的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21年10月31日所欠租赁费541
167.17元,至本案主张权利之时虽有部分在保证期间内,但畅京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租赁费具体数额,畅京顺公司主张按照保证期间的租金数额计算欠租数额不符合租赁双方的协议约定,对保证人有失公平,故畅京顺公司要求企隆公司对欠付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畅京顺公司主张的丢失物品的损失在保证期间内,企隆公司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始时间,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存在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金损失,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结合案情酌情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合同中未约定丢失物品损失违约金,畅京顺公司该项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违约金损失不予支持。畅京顺公司上诉提出违约金的起算时点应从结算单约定的费用结算终止日的次日起算,但该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畅京顺公司以结算费用日认定付款期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畅京顺公司在2021年11月1日向企隆公司发送的催告函中提出了付款请求,并提出了付款期限,一审法院判决以此作为违约金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企隆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畅京顺公司、企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 331元,由北京畅京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 712元(已交纳),由山东企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1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林
审判员刘苑薇
审判员周晓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许晓晨
书记员佟世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