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临城路西段水浒大厦一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孔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珅,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上诉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7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企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主张企隆公司支付其117万元设备租赁费的请求;2.本案上诉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首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与**签订,即其二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向**主张租赁费,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企隆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其次,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从案由上分类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适用范围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上述解释。并且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但是在本案中,企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是钢管等设备的出租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租赁费也不属于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依据该规定判决企隆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第三,一审判决仅依据**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认定企隆公司欠付其大额工程款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企隆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将***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企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企隆公司把鄄城历山湾2#、3#、6#楼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作为个人没有劳务作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发包与承包计价办法》第五条规定:“劳务承包人从事劳务作业分包活动,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企隆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由此可知工程款包括预付款、结算款与进度款,其中工程预付款又称材料备料款或材料预付款。预付款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施工购置材料、工程设备,购置或租赁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所需的款项。而本案中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又属于工程款范畴,且企隆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属于违法分包,因此企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与**承担共同支付***租赁费117万元的责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企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二)企隆公司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但相对于其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来说,企隆公司又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因此因企隆公司违法分包的行为,致使***有理由相信**个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可能是建筑工程的施工主体,更有理由相信使用***建筑设备的主体为企隆公司,因此企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与**承担共同支付***租赁费117万元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企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目前企隆公司欠**550万元左右,工程已经竣工,住户也都已经入住,但是企隆公司不跟**结算还拖欠工程款,最终应当由企隆公司承担责任。企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企隆公司共同支付***设备租赁费117万元;2.涉诉费用由**、企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与企隆公司签订关于鄄城县历山湾2#、3#、6#项目工程施工的《劳务分包合同》后,2018年1月11日,**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甲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租用***的建筑设备用于此工程建设所需。合同约定由***出租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顶丝(每条每天0.025元)、接头管(每个每天0.01元),租用数量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数量及日期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下月5日前在甲方租赁费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并向甲方支付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甲方每日加收乙方租赁费1%违约金。待租物还清后,租费7日内结清,否则所剩款项按同期银行利息3倍计算。租赁物在工程工地使用的2018年1月23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限内,根据出入库数量、时间,经双方对账结算,租赁费用共计1457810.51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租赁费外,现尚欠117万元未支付。对此**无异议。经***催要,**以企隆公司拖欠其670万元工程款未付为由未予偿还,***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8年1月11日,**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签订,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亦实际使用,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理应支付租赁费用。经结算,**除支付部分租赁费外,现仍拖欠***租赁费117万元,**无异议,故***要求**偿还上述租赁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所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接头管等租赁物均用于**、企隆公司鄄城县历山湾2#、3#、6#项目工程施工。根据**与企隆公司签订的关于鄄城县历山湾2#、3#、6#项目工程施工的《劳务分包合同》,企隆公司仍欠付**大额工程款。故企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劳务费款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赁费1170000元整。企隆公司在欠付**工程劳务费款项(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6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企隆公司出具的**班组工程款总额1页,企隆公司拨款明细3页,领据1页,鄄城县住建局转交的接访单15页,欠薪交办单1页,**书写的保证书1页,以上证据拟证明企隆公司共应支付**2100多万元,但是只给了1340多万元,2022年1月10日又抵给**五套房子作价260万元,现在仍欠**550万元左右,包括农民工工资和租赁费,最终还是应当由企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企隆公司质证称,对工程款总额及拨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系**单方制作,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不能作为证明企隆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依据;对领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领据只能证实企隆公司曾向**支付过工程款;15页接访单中没有企隆公司员工签字,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于欠薪交办单,该证据只能证实**班组欠付农民工工资,但是不能直接证实其欠付工资是因为企隆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所致;对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企隆公司以房屋抵工程款的形式向**支付工程款;企隆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以及企隆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不应当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质证称,对**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系审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企隆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拖欠数额,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评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虽然系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持续履行,至双方对截至2021年6月24日的租赁费进行结算,该租赁事实已经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故要审理租赁合同纠纷,需正确界定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以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与**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承租方为**,租赁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经结算,至2021年6月24日,**拖欠***租赁费117万元,**对此无异议。**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及结算单的约定,向***承担支付租赁费117万元的责任。***要求企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需考虑其该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系依据其与**之间的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企隆公司并非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而一审法院列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一是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修正,二是其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适用于本案,故一审法院判令企隆公司在欠付**工程劳务费款项(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企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798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1170000元整;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6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王媛媛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 源
书 记 员 邓亚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