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建华建筑有限公司

***与许奎、河北宝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25民初1657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坤,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奎,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河北省安平县,现住: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河北宝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安平县。
被告:安平县建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奎、河北宝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平县建华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平县建华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奎、河北宝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136263.95元(包括医疗费22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351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9.1元、财产损失4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2、确认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再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奎是包工头,从2016年8月初,原告开始作为被告许奎雇工,在上东一号5号楼做剔槽,整梁工作,每天130元。另查原告提供劳务的“上东壹号”建设工程项目名称为“安平县英伦富丽城住宅小区一期建设项目”,该项目建设单位为河北宝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6号楼的总承包人为安平县建华建筑有限公司。2016年9月12日下午,原告正在做剔槽,一龙门架安装过程中发生倒塌,将原告左腿砸住,工友将原告送进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双侧少量血胸、肺挫伤。住院33天,现在已经出院。不确定是哪个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找被告许奎协商其他项目赔偿事宜,无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一规定中,确定了雇主、发包人、分包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许奎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河北宝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安平县建华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意见,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有事实依据、证据证明的赔偿项目、损失项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庭确认原、被告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建华公司已经向原告方垫付医药费2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6年8月份到被告许奎承包的安平县上东壹号小区5号楼施工工地打工(建设工程项目具体名称为“安平县英伦富丽城住宅小区一期建设项目”),该项目建设单位为河北宝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宝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平县建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发包合同,该项目5、6号楼的承包人为安平县建华建筑有限公司,安平县建华建筑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许奎,许奎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许奎后雇用原告***在建筑工地做剔槽工作。2016年9月12日下午,原告在工地正在做剔槽工作时,一龙门架发生倒塌,将原告左腿砸伤,后原告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双侧少量血胸、肺挫伤,住院33天,花去住院医药费25000元,被告安平县建华建筑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25000元。原告的伤残经安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9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263.95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奎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许奎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如下:住院医药费25000元、出院后医药费1504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32145元(43455元÷365×270天)、护理费11765元(98元×120天)、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共计108152元,被告许奎应赔偿原告108152元,扣除被告安平县建华建筑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住院医药费25000元,被告许奎应再赔偿原告8315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平县建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安平县建华建筑有限公司明知被告许奎不具有建筑施工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许奎,安平县建华建筑有限公司具有主观过错,依法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宝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审涉,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平县建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许奎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152元(已扣除被告安平县建华建筑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药费25000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宝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负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许奎与被告安平县建华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