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6612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陵郴,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欣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55764014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阳市欣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陵郴、被告欣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欣景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居间费71950元,违约金2878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06730元(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8月30日,此后继续按每月2%计算至居间费、违约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欣景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欣景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居间费94038元,违约金37615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37653元(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8月30日,此后继续按每月2%计算至居间费、违约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欣景公司辩称要点:一、“被告与业主单位正式签订了《沁春园休闲养老公寓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居间任务已经履行完毕”,这种主张是错误的。二、被告与业主的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三、违约金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被告欣景公司于2010年7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园林建筑、仿古建筑施工,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类别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二、2019年7月16日,被告欣景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与原告**作为乙方(居间人)签订《桂东沁春园休闲养生老年公寓工程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委托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桂东沁春园休闲养生老年公寓工程与业主方接洽,并最终促成甲方与业主签订该土建工程的施工合同。二、乙方的义务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关该工程项目的信息,并承诺向甲方提供的关于该工程项目的上述信息真实可靠,本项目居间成功后在甲方按照与业主方所签订的合同履约时乙方协助甲方与业主方联系按施工合同及时支付进度款。……三、甲方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负责和承建单位进行合同谈判。2.如果居间成功,则由甲方全面履行和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乙方无关。3.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每天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因甲方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进度款未及时支付,则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每天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四、居间报酬的结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居间成功后,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当天先支付乙方居间报酬壹拾万圆整人民币,剩余居间报酬按基础至上完成一层、每完成两层,主体封顶、水电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完成,分五次进度来向乙方支付4.5%报酬,直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当日全部结算完毕。……七、争议解决方式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所有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胜诉方有权向败诉方主张其他的经济赔偿。……”
三、在原告**促成之下,2019年7月16日,被告欣景公司与郴州沁春园休闲养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春园公司)签订《“沁春园休闲养生老年公寓”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沁春园公司将“沁春园休闲养生老年公寓1#栋、2#栋”项目建安工程发包给被告欣景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欣景公司承包范围为沁春园休闲养生老年公寓楼1#栋、2#栋的整套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但不包含电梯、消防、弱电系统工程、二次装修工程、热水工程、绿化、房屋排水沟外的附属工程、市政管网至水泵房的给水管)。按竣工建筑面积进行综合单价包干,按每平方米1223.8元计算。并对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
四、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欣景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支付给原告**居间费100000元。后,被告欣景公司对“沁春园休闲养生老年公寓1#栋、2#栋”项目建安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7月该工程完工。施工期间,沁春园公司共向被告欣景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772358元。
五、另**,被告欣景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支付给原告**居间费77800元;于2020年5月12日支付给原告**居间费78200元;于2020年11月5日支付给原告**居间费136000元。后,被告欣景公司未再支付给原告**居间费,酿成纠纷。另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22年9月20日向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有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
六、再**,被告欣景公司与沁春园公司就“沁春园休闲养生老年公寓1#栋、2#栋”的建安工程的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决算等发生纠纷,被告欣景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在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经审查,应系居间合同纠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欣景公司与沁春园公司签订的《“沁春园休闲养生老年公寓”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系在原告**协调努力下促成的,且被告欣景公司已承建了沁春园公司的“沁春园休闲养生老年公寓1#栋、2#栋”项目建安工程。原告**在与被告欣景公司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后签订了《桂东沁春园休闲养生老年公寓工程居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完成了居间服务。二、原告主张的居间费与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欣景公司签订的《桂东沁春园休闲养生老年公寓工程居间协议》中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桂东沁春园休闲养生老年公寓工程与业主方接洽,并最终促成甲方与业主签订该土建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欣景公司在原告**的促成下,已于2019年7月16日与沁春园公司签订《“沁春园休闲养生老年公寓”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并在签订该合同后入场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7月完工。故,原告**已完成了被告欣景公司委托的居间服务。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桂东沁春园休闲养生老年公寓工程居间协议》对居间报酬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即“居间成功后,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当天先支付乙方居间报酬壹拾万圆整人民币,剩余居间报酬按基础至上完成一层、每完成两层,主体封顶、水电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完成,分五次进度来向乙方支付4.5%报酬,直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当日全部结算完毕。”被告欣景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居间费共计392000元。尚欠的居间费根据居间协议约定是以工程进度款的4.5%计算,被告欣景公司共收到工程进度款10772358元,被告欣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居间费为92756.11元【计算方式:10772358元×4.5%-已支付的居间费392000元=92756.11元】,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桂东沁春园休闲养生老年公寓工程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在完成居间服务后,还应协助被告欣景公司与沁春园公司联系按施工合同及时支付进度款。现被告欣景公司仅收到沁春园公司工程进度款10772358元,剩余工程款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欣景公司联系沁春园公司按施工合同及时支付。另欣景公司与沁春园公司就“沁春园休闲养生老年公寓1#栋、2#栋”的建安工程的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决算等发生纠纷,被告欣景公司已向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中。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与被告欣景公司签订的《桂东沁春园休闲养生老年公寓工程居间协议》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了律师费6000元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衡阳市欣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居间费92756.11元;
二、限被告衡阳市欣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衡阳市欣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7元,由原告**负担428,被告衡阳市欣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晴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